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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供水管理条例什么时候修订

发布时间: 2022-06-26 16:33:36

① 科学提示

世界水日”是人类在20世纪末确定的又一个节日。为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商业和农业对水资源的需求,联合国长期以来致力于解决因水资源需求上升而引起的全球性水危机。1977年召开的“联合国水事会议”,向全世界发出严正警告:水不久将成为一个深刻的社会危机,继石油危机之后的下一个危机便是水。1993年1月18日,第四十七届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确定每年的3月22日为“世界水日”。

节水日日期:3月22日

世界水日的宗旨:
一、应对与饮用水供应有关的问题
二、增进公众对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供应的重要性的认识
三、通过组织世界水日活动加强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参与和合作

世界水日由来

水是一切生命赖以生存,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但是,现代社会的人口增长、工农业生产活动和城市化的急剧发展,对有限的水资源及水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全球范围内,水质的污染、需水量的迅速增加以及部门间竞争性开发所导致的不合理利用,使水资源进一步短缺,水环境愈加恶化,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威胁着人类的福祉。

为了唤起公众的水意识,建立一种更为全面的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体制和相应的运行机制,1993年1月18日,第47届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世纪行动议程》中提出的建议,通过了第193号决议,确定自1993年起,将每年的3月22日定为“世界水日”,以推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性统筹规划和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解决日益严峻的缺水问题。同时,通过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大会回顾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第十八章的有关条款;考虑到虽然一切社会和经济活动都极大地依赖于淡水的供应量和质量,但人们并未普遍认识到水资源开发对提高经济生产力、改善社会福利所起的作用;还考虑到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许多国家将很快陷入缺水的困境,经济发展将受到限制;进一步考虑到推动水的保护和持续性管理需要地方一级、全国一级、地区间、国际间的公众意识。

1.根据《二十一世纪议程》第十八章所提出的建议,从1993年开始,确定每年的3月22日为"世界水日"。

2.请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在这一天就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和实施《二十一世纪议程》所提出的建议,开展一些具体的活动,如出版、散发宣传品、举行会议、圆桌会议、研讨会、展览会等,以提高公众意识。

3.请秘书长就联合国秘书处尽目前条件之可能,且在不影响现行活动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与方法帮助各国组织"世界水日"活动,提出建议,集中在一个与水资源保护有关的特定主题,做出必要的部署,并保证活动的成功。

4.建议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时把实施《二十一世纪议程》第十八章放在优先地位。

1996年,由水问题专家学者和相关国际机构组成的世界水理事会成立,并且决定在世界水日前后每隔3年举行一次大型国际会议,这就是世界水论坛会议。

世界水日确立背景

“世界水日”的确立,是有背景的:一切社会和经济活动都极大地依赖淡水的供应量和质量,但人们并未普遍认识到水资源开发对提高经济生产力、改善社会福利所起的作用;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许多国家将陷入缺水的困境,经济发展将受到限制;推动水的保护和持续性管理需要地方一级、全国一级、地区间、国际间的公众意识。

世界水日主题
1994年:关心水资源人人有责(caring for our water resources is everyone's business)
1995年:妇女和水(women and water)
1996年:为干渴的城市供水(water for thirsty cities)
1997年:水的短缺(water scarce)
1998年:地下水--看不见的资源(ground water -- invisible resource)
1999年:我们(人类)永远生活在缺水状态之中(everyone lives downstream)
2000年:卫生用水(water and health)
2001年:21世纪的水(water for the 21st century)
2002年:水与发展(water for development)
2003年:水——人类的未来(water for the future)
2004年:水与灾害(water and disasters)
2005年:生命之水(water for life)
2006年:水与文化(water and culture)
2007年:应对水短缺(coping with water scarcity)
2008年:涉水卫生(water sanitation)

中国水周主题
1996年:依法治水,科学管水,强化节水
1997年:水与发展
1998年:依法治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1999年:江河治理是防洪之本
2000年:加强节约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2001年: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2002年: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003年:依法治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2004年:人水和谐
2005年:保障饮水安全,维护生命健康
2006年:转变用水观念,创新发展模式
2007年:水利发展与和谐社会
2008年:发展水利,改善民生

世界水日相关

为了缓解世界范围内的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联合国《21世纪议程》第18章有关水资源保护、开发、管理的原则,1993年1月18日,联合国第17次大会通过了193号决议,决定从1993年开始,确定每年的3月22日为“世界水日”。决议提请各国政府根据自己的国情,在这一天开展一些具体的宣传活动,以提高公众意识。

我国国家建设部也决定每年6月份的第二周作为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目的是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从而增强人们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观念。
说起来,地球的储水量是很丰富的,共有14.5亿立方千米之多。但是其中海水却占了97.2%,陆地淡水仅占2.8%,面与人类生活最密切的江河、淡水湖和浅层地下水等淡水,又仅占淡水储量的0.34%。更令人担忧的是,这数量极有限的淡水,正越来越多地受到污染。据科学界估计,全世界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和地区缺乏饮用水,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第三世界国家,目前已有70%,即17亿人喝不上清洁水,世界已有将近80%人口受到水荒的威胁。我国人均淡水为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属于缺水国家。,全国已有300多个城市缺水,已有29%的人正在饮用不良水,其中已有7000万人正在饮用高氟水。每年因缺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多亿元,因水污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更达400多亿元。
以上数据充分说明:水资源短缺成了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课题。前不久,联合国的人类环境和世界水会议已发出警告:人类在石油危机之后,下一个危机就是水。因此,保护和更有效合理利用水资源,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从环境角度来说,最完善的措施是拦水和调水。改变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充分利用水资源。同时注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工业方面提倡节水产业、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废水处理;农业方面应采用先进的灌溉方式(喷灌、滴灌)等。水是生命的基础,它不仅关系到人类生活的质量,还影响到人类的生存能力。我们必须增强水的危机意识,珍惜水,节约水,保护水资源。

“水法宣传周”和“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

“水法宣传周”,3月22日至28日。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关系到国脉民运,必须依法治水、管水和用水。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走上了法制轨道。目前除了已颁布的《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外,各地也先后颁布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在中国历史上首次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科学、配套的水法规体系。
为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增强全民的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各种水事活动,中国水利部从1989年开始,每年7月1日至7日为“水法宣传周”。自1993年“世界水日”诞生后,从1994年起,水利部决定“水法宣传周”从每年的“世界水日”即3月22日开始,至3月28日为止。

“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5月15日所在的那一周
为了提高城市居民节水意识,从1992年开始,每年5月15日所在的那一周为“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通过该活动,有助于提高社会对节水工作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战略意义的认识;有助于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水的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有助于提高城市用水的综合利用水平。

水,不仅仅是H2O

一、古代和现代人对水的不同定义
人类很早就知道水、利用水,水无色、无味、无嗅、透明,是自然界中最常见的液体。古代哲学家们认为,水是万物之源,万物皆复归于水,所以一直把水、火、气、土当作四个基本元素,由它们构成世界上一切物体。
直到1784年英国科学家卡文迪许用实验才证明水不是元素,是由两种气体化合而成的产物。1809年,法国化学家盖吕萨克测定,1体积氧和2体积氢化合,生成2体积水蒸气。后来的科学家便定出了水的分子式:H2O。
从这个角度来说,天下所有的水都一样。但在中国人眼中,水和水绝对是不一样的。唐代陆羽在其所着的《茶经》中,将水界定为三个等级,“山水上,江水中,井水下”;相传他曾着《水品》(或《泉品》),品评天下名泉名水,将宜煎茶的水按水质好坏分为二十等。而另一个爱评泉的人,清代干隆皇帝,甚至曾闹出评出两个天下第一泉的逸闻来。
在中国人眼中:水,不仅仅是H2O,水天生是分三六九等的。

二、英国科学家E.Hamilton研究小组的发现。
在我国古代,有一句俗语深入人心,那就是“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中国人相信:水的好坏对人体十分重要。什么样的水养成什么样的人,水好的地方也容易出美女。而现代自然科学为古人的这种朴素结论找到了科学依据。
英国科学家E.Hamilton研究小组研究发现:人体血液中60多种化学元素,与地壳化学元素的含量、分布规律是一致的。二者之间的相关性很密切,即人体和地壳物质保持着一种相对的平衡状况,所以人体能够适应外界的环境,能在地球上正常地生活。
而饮水是提供人体必须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重要途径之一,这些元素在天然水中的比例与在人体中的构成比例基本相同,容易被人体吸收。如果这些矿物质少到不能满足人体生理的需要,或者多到超过人体所能吸收与排泄的限度时,也就是人体与环境中的水源、食物与空气间某些矿物相互交换的动态平衡遭到破坏时,人体就不能适应这种外界环境,就会发生某些疾病。

三、两个流行说法:为什么不需要水中矿物质
有一种说法是,我们主要从日常饮食中获得大部分的矿物质,而现代人普遍营养过剩,因此并不需要斤斤计较于水中的那点矿物质。另一种说法是,我们承认原生水中的天然矿物质对人体是好的,但那是因为以前的水无工业污染,比较干净。所以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如喝卫生无污染但没有矿物质的纯净水了。
正因为这种观念,令1994年开始在国内兴起的纯净水(或称超纯水、蒸馏水),在我国饮用水市场上占据了霸主地位。中国内地上万家企业大量使用反渗透法技术生产纯净水。它们大多以城市自来水为水源,在生产过程中清除水中杂质的同时,也过滤掉了水中人体必需的矿物元素。
但更多的科学家和权威机构并不认同这些观点。2000年7月,新华社专电报道“专家提醒”:不宜将“纯净水”作为通常饮用水大量地长期饮用,婴幼儿及少年儿童尤应慎重。而中国消费者协会在2003年3月也发布同样的消费提示:人体大多适宜喝弱碱性水,老人与小孩子不宜长期喝纯净水。

四、被人们忽略了的水作用
要知道水中矿物质的作用,我们先要明白水的真正作用。从分子生物学、营养学研究进展来看,水不但起解渴、载体的作用,而且直接参与生物物质代谢、能量代谢和遗传信息传递等作用。由此,水中矿物质对生物体不仅是补充必需的营养,而且对维持水正常构架起着主要作用。
水生理学专家明确指出,纯净水在失去矿物元素以后,它的水结构和功能也发生了异变和退化。水分子过分串联,变成线团化结构,不易通过细胞膜被人体吸收。但更不理想的是,这种超纯水因为不含任何矿物质,就有较强的溶解能力,导致人体细胞内的生命动力元素逆向渗透,向体外流失。

五、水中矿物质和人体pH值的密切关系
水中的矿物质,除了为人体补充营养的作用,同时维持体液渗透压、保持水平衡的作用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那就是维持体液中和性,保持酸碱平衡。
在生命长期的进化过程中,人体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呈微碱性的内环境。正常人血液pH值(酸碱度)应在7.35-7.45左右。人的细胞活动必需在这个环境中进行。也就是说,人体内环境的酸碱性受到精确调节,人体液中主要正负离子的当量总浓度相等,从而维持体液中和性,处于偏弱碱状态。反之,用美国医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雷翁教授来说,酸性体质是百病之源。
纯净水的技术工艺,是将水中的钙、钠、钾、镁等矿物质阳离子和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一起聚集至阴极分离析出,而分解的氧、硫酸、硫黄等酸元素则保留在水中,因而增加氢离子(H )的浓度成为酸性水。
同样,以纯净水为基础、在纯净水中人工添加含氯化钾、硫酸镁等人工矿化液的矿物质水,也难以满足维持人体弱碱性的功能。反而可能因为这些偏酸性的人工矿化液在水中分解产生大量氯离子和硫酸根离子,而使得酸度更低。

六、我们该喝什么水
水专家呼吁:我们应当饮用没有污染的水、没有退化的水、符合人体生理需要的水。
他们强调:一定要分清“饮料水”和“饮用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饮料水偏于商品经济效益,消费者主要满足临时解渴,不是每天的必需品。而饮用水是民用必需品,每天必须喝。作为饮用水,联合国卫生组织有严格的含义,即人从出生到70岁,平均每天饮用1~3kg不会出任何问题。
要满足这样的要求,水源是至关重要的。百万年以来,人体和大自然中天然存在的淡水水源,形成了和谐的依赖关系。这是经科技加工出来的、纯而又纯、远离自然属性的水无法比拟的。因此,世界上着名的饮用水品牌,从依云到富维克,到国内的知名品牌农夫山泉,都以它的天然水源为自豪,在瓶标上都会标注其水源地。
珍惜每一滴来自天然的好水,因为它与生命和自然保持和谐一致。

全球水资源状况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珍贵资源。地球上虽然“三分陆地七分水”,水资源总量达14亿立方公里,但海洋咸水占97.2%,淡水仅占2.8%,储量仅3.7亿亿立方米,其中绝大部分蕴藏在南极冰原和北极冰山中,人类生产和生活能利用的地表淡水仅为105万亿立方米。

90年代以来,世界淡水资源日渐短缺,污染日益严重,水、旱灾害愈演愈烈,使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遭到破坏,并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人类对水的需求增长越来越快,许多国家陷入缺水困境,经济发展也受到制约。然而,水资源开发的多部门性,各部门在水资源开发与管理方面政出多门,阻碍了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使水资源供需矛盾加剧。

至1994年3月,大约有10亿人得不到充足的洁净饮用水供应。在全世界范围内,每天有6000到3.5万名儿童因缺乏饮用水或因缺水造成的后果而死亡,其中非洲的形势最严重。

另一方面,人们并未普遍认识到人类活动对水资源破坏的严重程度。为推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性统筹规划和管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解决日益严重的水问题,不仅要有技术上的措施,而且必须要注重社会宣传教育。除了在政策、法律,管理体制方面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外,还要开展宣传教育以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正是出于上述原因,联合国第47届大会根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21世纪议程》第十八章《保护淡水资源质量和供应:水资源开发,管理和利用综合性办法》中所提出的建议,确定了旨在使全世界都来关心并解决水资源问题的“世界水日”决议。人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水危机很可能会比粮食机或石油危机更早到来。

我国水资源状况

我国的“水”存在两大主要问题:一是水资源短缺,二是水污染严重。

有资料显示,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人均淡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在世界上名列110位,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仅为900立方米,并且分布极不均衡。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

据监测,全国废污水排放量由1980年的315亿吨增加到2002年的631亿吨。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并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健康。

为缓解严峻的水形势:一是节水优先。这主要体现在控制需求,创建节水型社会。在国家发展过程中,选择适当的发展项目,建立“有多少水办多少事”的理念,杜绝水资源浪费。同时需要采用良好的管理和技术手段,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积极发展节水的工业、农业技术,大力推广应用节水器具,发现并杜绝水的漏泄,包括用水器具及输水管网中的漏泄。

二是治污为本。这要求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战略应尽快实行调整,从末端治理转向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钱易认为,我国目前还有大量的工业企业仍然是粗放型的生产模式,工业废水处理并不理想,即便实现了达标排放,还是有大量的污染物排入了江河湖泊中,污染程度已经超过了河流湖泊自身的环境容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废水的排放量还要增长,污染物也会随着增加。如果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污染物排放的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会有较大幅度的削减,工业生产也可以做到增产不增污。

三是多渠道开源。这主要指开发非传统水资源。钱易指出,为了提高供水能力,过去主要着眼于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即当地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当发现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和地表水逐渐枯竭后又想到远距离调水。远距离调水除了需要十分昂贵的基建投资和运行费用外,还有施工、管理等各方面的困难,同时生态影响是近年来人们关心的又一重要问题。现在世界各国纷纷转向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非传统水资源包括:雨水、再生的污废水、海水、空中水资源。

据介绍,目前我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只有60%,城市废水利用几乎没有。而以色列的城市废水利用达到90%,美国的洛杉矶也是利用处理过的城市废水浇灌绿地。城市废水的再利用不仅减少了污染,还可以缓解水资源紧张的矛盾。另外,随着技术进步,海水淡化成本趋低,并且海水可以直接用作工业冷却用水和冲洗用水。香港很多公用卫生场所的冲洗就是采用海水。

中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起,就确定每年的7月1~7日为"中国水周"。考虑到"世界水日"与"中国水周"的主旨和内容基本相同,从1994年开始,把"中国水周"的时间改为每年的3月22~28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关心水、爱惜水、保护水和水忧患意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世界水日:拯救地球生命之液

2005年3月22日世界水日的主题为“生命之水”。水,作为生命之液哺育着人类和天地间万千生物。但进入21世纪,因为人口增长、不合理使用、污染和全球变暖,地球生命之液已经向人类亮出黄牌。
民以食为天,而粮食生产离不开充足的水源。粮农组织对93个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许多国家的用水速度已经超过了水的再生速度,从而导致水资源的日益匮乏。资源短缺给粮食安全和人类生存带来危害。
水对保证人类健康至关重要,健康状况的改善则是实现经济增长的重要先决条件。世界银行官员克劳迪娅·萨多夫指出:“水问题是一个国家在实现经济增长方面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而联合国提供的有关数据却让人并不乐观:目前全世界有11亿人得不到干净的水,每天大约有6000名儿童死于不卫生的水和不合格的卫生及清洁条件所引起的疾病,这相当于每天有20架大型客机坠毁。发展中国家中,不卫生的水和不清洁的环境成为人们患病的主要原因。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言人今年年初说:“全世界半数的学校缺乏安全的饮用水和清洁的厕所等最基本的卫生条件。”
水资源不仅仅是一个环境和经济问题,同时也是社会和政治问题。由于生命之液枯竭,全球的“环境难民”数量不断增加。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全世界有3/4的农民和1/5的城市人口全年得不到足够的生活淡水,因水而被迫背井离乡的人已超过因战乱出逃的难民。目前,全世界有一半的人口生活在与邻国分享河流和湖泊水系的国家里,由于水资源供应不足和分配不均,一些地区已经出现紧张形势。水资源之争已成为地区或全球性冲突的潜在根源和战争爆发的导火索。
解决水资源缺乏的问题,是一场全球性的运动。寻找新水源、重新分配水资源、提高人们节水意识、开发循环利用新技术、增强国际合作等等至关重要的工作,都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参与。而保护水资源和整个环境保护工作是密不可分的。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今年3月14日警告说,全球变暖正在导致喜马拉雅冰川迅速后退,令数以亿计的依靠冰川融水的中国、印度和尼泊尔人面临水短缺的威胁。
令人欣喜的是,全世界已经就拯救生命之液达成了共识。2005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决定,世界各国应在2015年之前将无法获得洁净饮用水的人口减少一半。2002年召开的世界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增加了一项承诺,争取在2015年之前使无法获得适当卫生服务的人口降低一半。在今年的世界水日来临前夕,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水协与北京清水同盟等机构在北京发表清水宣言:“珍惜水资源,让她更清涟。”
拯救地球生命之液,时不我待。

世界水日:没有水就没有生命
3月22日是世界水日——在这个日子我们应该抽时间思考:10亿人无法获得足够的清洁用水;每个月因饮用受污染的水而死亡的人和印度洋海啸的死难者一样多。尽管如此,这些人的不幸几乎没有得到一场自然灾害所能引起的关注。
水对西方人而言是理所应得的寻常之物,而一个苏丹人平均每天要花1/3的时间去取当日定量配给的水。一个欧洲人每天用水约135升,而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居民通常每天只有10升水可供使用。在亚洲和非洲,传统上由妇女负责为家人汲水。她们平均要走6公里才能到达附近的河流。如果独自没法运足够的水回家,孩子就来帮忙——他们把时间花在打水上,而不是上学读书。尽管如此,水往往不够用,导致腹泻和疟疾频发。在过去10年里,死于腹泻的儿童超过了二战后所有武装冲突中死难者的总数。例如,因为缺水,一家人在同一个盆里洗手。由最年长的男性开始洗,等轮到最小的孩子时,洗过的手比洗前还脏。而孩子就用这双脏手吃饭。
在红十字会启动供水工程之前,赞比亚小镇马查的卫生状况就那样恶劣:疟疾和腹泻在儿童中尤为流行。因为公共卫生设施不完备,当地的学校不得不关闭。许多村民在灌木丛中便溺,因为厕所不够。尤其在雨季,污水被河水冲刷出来,就会有发生瘟疫的危险。对村中的妇女来说,每天只能给家人搞到10到20升水,生活真是可悲。河流离家很远,她们每天能挑回来的那点水总是不够用。红十字会开展了大规模援助项目:在住房附近打了水井,修缮并新建了厕所,让村民明白卫生习惯对于健康的重要性。学校可以重新开课了。学童现在甚至穿上了干净的校服。赞比亚红十字会的志愿者为这个项目出了力,明年它将扩大实施范围。
长期缺水和缺乏污水处理设施也是制约穷国发展的一大障碍。健康则是推动经济良好运行的发动机。为减轻人们的痛苦,支持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水这个课题必须更多地得到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关注。国际红十字会联合会打算利用其在提供清洁水和创建卫生环境方面的经验,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了一项10年计划,旨在到2015年前将无法得到清洁水的人数减半。

②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十一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着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管理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三条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的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十六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注:本款中关于“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第三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三、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四、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十、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十九条。

④ 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 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第十四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

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 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⑤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四条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第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八条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第十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第十一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第十三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10修改)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本市河道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河道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河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河道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水利助理员办理。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永定河引水渠、京密引水渠、城市河湖,跨区县的防洪、供水、排水重要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管理站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河道或河段,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区、县或乡、镇管理的河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第六条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第七条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第八条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汛、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土地、交通等管理机关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河道滩地内现有的村庄,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第十条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第十一条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⑦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 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 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 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 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
(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