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北京知识 » 北京有哪些法规
扩展阅读
厦门沙疗床哪里买 2025-07-14 02:20:49
上海哪个搬家公司靠谱 2025-07-14 01:49:46

北京有哪些法规

发布时间: 2022-12-27 23:33:20

A. 北京法律规定病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生病每个人都会有,但是无论大病小病都会耽误到自己的工作,如果是在上班期间的话,小感冒还好,碰上发烧之类的就比较麻烦了,这个时候就需要请假,但是请假有时候又不是那么好请,特别是在 北京 这个快节奏的城市,请个假确实是个头疼的事情,所以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一下北京法律规定 病假 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最新北京 病假工资 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北京市 工资 支付规定》(2007年修改)第21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劳动合同 或 集体合同 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2008年6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8]129号)第一条的规定,北京市 最低工资 每小时不低于4.6元,每月不低于800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北京市最低日工资为36.78元,其80%为29.42元即病假工资每日不得低于29.42元。 二、病假工资发放规定 病假是有工资的,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①连续 工龄 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对于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与职工进行约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就可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64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因此,北京市最低日工资为30.59元,其80%为24.47元,因此,病假工资每日不得低于24.47元。 希望能够为朋友们提供到帮助,同时现在也是高温天气,太阳很足,紫外线强度较大,在这里也提醒各位朋友们要注意好防晒工作和防中暑工作,多喝一些淡盐水,补充水分,保重好身体才是工作的基础。

B.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第四条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第五条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第十二条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第十三条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第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C. 北京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北京市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该和劳动者签订合同,并且是遵守自愿,平等等原则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第六章法律责任。

D. 北京市信息公开有哪些规定

12项内容政府要主动公开 相比于《条例》,《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将食品安全、PM2.5等市民关注的12项社会热点都纳入到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而且要求得非常详细。 具体包括:《规定》要求政府主动公开“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公布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环保方面,要公布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安全生产方面,要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此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招 投标 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 招标 的项目等信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 集体土地 批准、 征地 公告、 征地补偿 安置公示、 集体土地征收 结案等信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都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 突发事件初核情况应及时公布 《规定》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限由《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减为15个工作日,并要求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这样可以让市民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真相和情况进展,也能杜绝谣言产生。 《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样一来,网络上例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网络推手专门组织策划并制造炒作的谣言将无生存之地。 如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将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秘密”定义 防止以此当“挡箭牌” 《条例》规定不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规定》在征求意见阶段,就有人建议应明确“国家秘密”等不公开信息内容的定义,以免相关部门以此为借口,拒不公开信息。 《规定》正式出台后明确:国家秘密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是商业秘密;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属于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规定》设置了“例外条款”: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遇多人申请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除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规定》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防止信息作假。 《规定》的一大亮点是个人申请内容可转化为政府主动公开内容——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这一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范畴,更有利于行政透明,便于社会大众了解相关信息,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公共图书馆应设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为便于市民获取、了解政府信息,《规定》设置了多种信息公开渠道,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等。此外,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则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并移送纸质文本。同时,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北京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是从什么时候施使的?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经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附则5章45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综合上面所说的,信息的公开也得到了许多群众的支持,群众也可以有参与权、监督权、参与权、让公职人员不做违法事、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一定要清楚 北京市信息公开有哪些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的约速自己不做违法事,遵守法律 。

E. 北京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哪些

1、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2、安全生产会议制度3、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制度4、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6、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整改制度7、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制度8、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管理制度9、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10、特种设备管理制度11、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12、“三同时”审批制度13、仓库安全管理制度14、油罐区安全管理制度15、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16、锅炉房安全管理制度

信息来源:博安网-安全生产云培训

麻烦发一份《 北京市安全管理条例》,

2016《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北京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下面,就和我一起来看一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 ***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 *** 的主要领导人和 *** 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 *** 的其他领导人和 *** 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 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 *** 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 *** 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 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建档当包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 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 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 *** 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 *** 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 *** 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 *** 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作进行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正确答案:C解析:依据《北京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其中,(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是新增职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P>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负责人违反规定,对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北京市(7)安全生产(5)

F. 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市各级兵役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兵役工作主要包括民兵、预备役,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动员等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兵役执法是指依照兵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役执法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第三条兵役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三、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行政决定要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第四条本市实行兵役执法检查证制度。兵役执法检查证由北京卫戍区统一印制。第五条在市各级兵役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兵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执法检查证。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兵役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的人员必须出示兵役执法检查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作出处罚决定。兵役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印章,并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或者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名称。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必须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兵役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条依法收取强制金,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第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兵役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事项,先受理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再办理。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协同执法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取得有关机关的协助。

G.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三、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四、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十、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十九条。

H. 北京劳动法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1.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I.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控烟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室内环境、室外排队等场合禁止吸烟,违者将最高被罚200元。全市设立统一举报电话12320。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该条例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