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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票据纠纷律师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 2022-09-14 19:47:09

㈠ 票据纠纷如何处理

处理票据纠纷可以由当事人调解处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也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㈡ 票据纠纷如何处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上包括了票据从签发到贴现、兑付所有环节里的主要纠纷。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
这类业务对律师的要求高,而且需要很细心耐心。国内这类纠纷做的比较好的,像上海的徐宝同律师、深圳的权金志律师,他们的律师团队在这方面比较擅长,口碑、能力都是很不错的。想了解更多可以网络一下

㈢ 银行票据纠纷怎么处理

处理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立案和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㈣ 杭州经济律师在线咨询

寇迪,杭州四乔经济团队负责人。三级律师,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经济犯罪的辩护经验丰富。杭州律师专业处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建筑工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股权私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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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原创):票据纠纷之超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怎么办

律师解答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0天。持票人可以在付款期限内随时向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开户行是不予受理的。 2、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时效为自到期日起2年。因此,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持票人还是有权利持有关证明向承兑行请求付款的。

㈥ 票据纠纷怎么处理

发生票据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诉讼。处理票据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㈦ 发生票据纠纷怎么处理

发生票据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诉讼。处理票据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㈧ 票据纠纷如何处理

发生票据纠纷需要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首先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并需符合一定条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如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8)杭州票据纠纷律师怎么处理扩展阅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的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摘体,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因此票据纠纷在近年来层出不穷。

但是由于我们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起步较晚,票据纠纷的专业人才专业律师大都集中在北京的高等法学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其中以北京着名律师郑在索律师领衔的最高法院诉讼律师团队较具代表性。

㈨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法院怎么判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杨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

上诉人上海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二(商)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杨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进行票据承兑。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私章,而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立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律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杨与加公司达成延期退款协议,内容为:一、加公司开3万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3;二、加公司开118800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7月2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0;三、加公司已付延迟费2500元;四、客户杨必须于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银行兑现;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计息给杨,以杨退款申请书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杨因加公司归还其投资款而取得系争支票,属合法取得,公司应无条件付款。由于公司签发的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印鉴不符,造成支票遭银行退票,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赔偿杨由此造成的损失118800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中杨权利的主张。杨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损失11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原审判决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签发支票未加盖法人代表章是一种附条件的出票行为。加公司私盖他人印章,其结果应由原债务人和该行为的行为人即加公司负责。二、被上诉人杨未在票据上实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对加公司民事权利的丧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完全丧失权利从而认定其损失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多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加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二、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公司的违法出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本可从加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诉人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 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三份新证据:1、《辅导经营合约书》,用于证明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加盟业务有过接触;2、僖加公司工商材料,用于证明加公司至今仍存在;3、赵和李的书面陈述。上诉人表示之所以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系因为在原审过程中未找到。

被上诉人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即使作为新证据,从《辅导经营合约书》中也无法看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3、工商材料与本案无关。4、赵系太公司任职,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5、因李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身份无法确认。

经审查:赵并非加公司员工;李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赵培凉和李的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赵和李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加公司的债务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该节事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公司签发系争支票并交付给加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支付行为,至于具体的付款原因,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之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诉人公司作为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因上诉人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杨是否应先向僖加公司追偿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杨与加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向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虽有一定牵连,但无先后顺序之分,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加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㈩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你好,在我国经常有用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来进行商务往来,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等。随着票结算的增多,票据损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遇到这种损害纠纷时,如何处理?你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希望能够帮到你。

一、票据损害纠纷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3、《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同票据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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