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搭纳判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章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第十二条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第十三条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茄培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知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第十五条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第二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Ⅱ 杭州车子限行规定是哪个部门制定的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者握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凯纳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首孙庆
Ⅲ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员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
(二)停车泊位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第九条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第十条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第十一条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第十六条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第十八条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第十九条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Ⅳ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启雀衫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第九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岁衫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悄腔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第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
Ⅳ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第六条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闭仔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橘基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第七条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圆态谨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第十二条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Ⅵ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举尘闹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兄老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正罩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第十一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Ⅶ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删去第六十四条。三、删去第源差七十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力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派裂弯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尘闷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Ⅷ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二条修建脊郑消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樱知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丛皮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Ⅸ 杭州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裤樱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绝雀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胡宏丛道路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 ?
第七章 罚则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 措施。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Ⅹ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沿河绿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拿败、综合保护、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空岩共享开放的原则。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第四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根据河道等级,按照规定职责,实行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文化、文物、国土资源、工商、渔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消亏颤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十条编制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城市河道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通航、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目标。第十一条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
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