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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大常委会管什么

发布时间: 2022-08-11 05:37:14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第三条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的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第六条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第九条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深圳建立于什么时间,以前叫什么名字

深圳建立于1979年3月 以前叫宝安县 1979年3月,中央和广东省决定把宝安县改为深圳市,受广东省和惠阳地区双重领导;11月,中共广东省委决定将深圳市改为地区一级的省辖市。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深圳设置经济特区。1981年3月,深圳市升格为副省级市。1988年11月,国务院批准深圳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并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1992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制定地方法律和法规的权力。 2004年,深圳成为无农村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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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条删除“,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字样。

3.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予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并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但是特区法规对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第三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第六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八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报告。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决算草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二)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七)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以及有关区一级的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第九条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前款第四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第三条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第六条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第九条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 ,
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第六条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第七条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第八条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第三章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九条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第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第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第四章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2019修正)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下列审计工作报告: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下简称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国土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绩效审计工作报告;
(四)依法应当听取和审议的其他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计工作报告。二、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初审报告。
计划预算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的相关问题采取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形式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相关议题进行专题审议或者联组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作出有关决议,责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按照下列要求,切实做好整改工作。
(一)明确整改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部署整改工作,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对涉及重大体制和跨部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改;对市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督促其整改;对市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
(二)落实整改措施。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整改。
(三)完善相关制度。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指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应当查找原因,改进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在四个月之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和整改情况,报告的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机关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处理和整改的情况以及原因;
(四)结合整改工作所提出的制度和措施等。七、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八、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组织人大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由计划预算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听取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并提出意见。
(三)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九、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进行纠正,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十、违反本决定,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