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第七条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第八条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第九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一条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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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五条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第二章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第七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第九条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第十一条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第十二条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第十三条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第十四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第三章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第十五条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第十六条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第十七条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第十八条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⑷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单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第三条公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改损坏。第四条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公有范围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第五条公有范围所有人依法行使保护公有范围的权利,对其所有的公有范围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人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代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第六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七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对经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须定期检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九条公有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负有保护责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损坏的,使用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应负责法律责任。第十条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准擅自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属于风貌建筑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注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属于文物、古迹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屋中安装动力设备;不得从事对房屋有腐蚀性、破坏性的生产作业;不得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杂物。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责令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动房屋结构等,确需改动的,须经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安全鉴定后方可施工。未经所有人同意私拆乱改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装饰和设备影响房屋修缮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绝配合修缮而造成其自有的装饰和设备损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凡在公有房屋内安装供暖、供电、供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霓虹灯、灯箱等悬挂物的应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第十五条凡经允许在公有房屋内安装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悬挂物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规定影响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必要时可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公。
凡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及设备损坏,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对公有房屋内安装的各种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的悬挂物,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遇公有房屋修缮或拆建时,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凡给公有房屋建筑造成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伤害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⑸ 天津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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