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有什么法院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三)专门人民法院。其中地方各级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② 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女应该定罪吗有没有真实的案例,有法院判决的。
1,要看具体情况:如果父母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目的是希望子女有较好的生活,主观上并没有贩卖子女(婴儿)营利的故意,不构成刑事责任.
2,如果父母以生育子女作为贩卖营利的标的,那么就构成了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3,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父母仍然构成违法,违反行政法规.
4,实践中一般很难认定父母的卖子女的主观目的,所以,只有极少数典型以生育子女作为贩卖目的父母被提起公诉.
5,较难认定的原因是父母卖子女的目的是否是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以出卖为目的(法理上有学者认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通说和主流观点还是以出卖为目的)
本罪构成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不是出卖行为构成本罪,这是有区别的,因为,父母的出卖行为的目的有可能是为了孩子的前途,所以,实践中很难界定父母的主观方面.除非,证明父母为了出卖而生育子女.
6,构成犯罪除了要看主体/客体/客观方面,还有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都符合该罪的要求,那么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如果是一般人(非父母亲人)贩卖,那么就可以从出卖的客观行为推出其以出卖为目的,但是,父母出卖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能推出其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从无,所以,无其他证据证明父母有出卖为目的就只能以无罪判断.
7,具体案例:楼上已经有了,我就不罗嗦了.
③ 法院给我发了一个案件查询号,我该怎么查
您好,在确认法院信息为真的情况下,可直接去法院查询。这样可以确认信息是否真实,防止上当受骗。还可以在网上查询,操作如下:
访问法院网站或者法院诉讼服务网查询,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
1、网络搜索【广东法院网】,如下图,打开官网。
(3)钟兴泉厦门法院有什么案例吗扩展阅读:
具体案件进度查询方法:
1、如果法院开通了微信,可以通过微信进行查询;
2、可以给主审法官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
3、凭本人身份证,去法院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找到法院后也不要急于去,先打个电话咨询下该法院档案室的接待时间,有些法院的档案室在其他地方。
④ 厦门玉晶是坐着上班还是站着要不要穿无尘服·
你好,我在厦门电子厂上过班,你说工资高,那也不算很高,工资高也是加班加出来的。要穿无尘服上班那是真的,不过也不是百分百,电子厂要穿无尘服上班的大概占百分八十左右。
首先厦门是一个美丽的城市,有美丽的厦门大学,也有美丽的厦门女生。经济发达的厦门自然电子厂是很多的,这里有来自全国各地的人来打工,一个原因除了工资还可以之外,主要是这里的天气也是非常的好,冬暖夏凉的。那么这里的工资大概在什么水平呢,只能说平均是在五千左右,消费水平在工业园不高进了市区就很高。
我对厦门的感觉还是不错的,但厦门的厂也不都是工资很高,也有三四千块钱一个月的。这座城市是充满挑战的,也有很大的机遇,只要自己够努力就可以在这座城市里打拼出一片天。来厦门工作工资不一定是很高,也不一定都穿无尘服,但努力就一定能实现梦想,希望你多了解一些厦门的信息再做决定。
⑤ 《经济与法》中当事人有张加田的,关于房产的案例,有谁能告诉我是哪一期
是不是以下内容(你也可以到网络网页用“《经济与法》中当事人有张加田的”搜索一下,可在“包青天网”上看到图片和文字案例的报道):
六十年前的契约
百年老宅,为何突然引发权属纠纷?
王建国:因为我们到市土地局去查,确实这个房子是我爷爷的。
张加田:我们住了70年,怎么可能是别人的房子。
一纸契约,六十年后是否还在生效?
张家田:我这个地方还有一个协议。
王建国:我们不承认有这一回事。
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五通村,有这么一处老房子,我们看一下屏幕,很明显,这房子有年头了,破旧不堪,已经好几年没人住,似乎已经被人们遗忘了,直到2005年年底,它才重新回到当地村民的记忆当中,而且还扯出了60多年前的一桩公案。
这天下午,村里突然来了几个人,他们在老房子的周围四处测量、拍照。
王建国:祖辈留给我们的东西,我们有义务去把它保管好,因为有纪念价值,有留恋的价值。
这个人叫王建国,他说老房子是他的外祖父留下来的,这次他是要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明。
王建国:那个土地局的管理人员问我们,房子还有没有在,我们说有在,有在要先取证,拍照,确实房子没有倒塌,没有,所以才要给我们手续。
可是,就在王建国带着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取证、拍照的时候,突然走过来一个人,拦在工作人员的面前开始询问。
王建国:他说你们在干什么?他(工作人员)说要办那个房产证,这一间房产证是某某人的。
一听这话,这个人马上阻止工作人员继续拍照。
张加田:这个房子是我们的,莫名其妙我们住了60几年了,还又是别人的。
说话的人叫张加田,也是五通村的村民,他说老房子是自己的父亲留下来的,他从出生那天开始,就住在这个老房子里,一直住了50多年,后来家里又盖了一处新房,他才搬出去。
张加田:我从小到大,从来没有人来要(争)这个房子。
王建国和张加田都说这老房子是自己家的,双方在现场发生了争执。可是别忘了,旁边还站着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呢,人家既然跟着王建国来取证拍照,肯定有人家的道理,所以,他们就走上前去跟张加田解释事情的原委,可是,张加田没等对方把话说完,就把他们拉到一边,说了一句话,听了这句话,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当即决定,停止拍照。临走之前,给王建国留了一句话,说产权证的事儿,得回去研究研究再说。这个变化,让王建国觉得莫名其妙。
王建国:因为我们到市土地局去查,确实这个房子是我爷爷(外祖父)的,确实是在民国时代就已经是我爷爷(外祖父)的了,所以到后来啊,我们土改,解放之后还是我爷爷(外祖父)的。
这就是王建国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到的资料,其它关于老房子的档案资料已经于30年前在一次台风中被毁,这张1948年绘制的房屋地形图就成为证明房屋产权的唯一一份证据。图纸经过放大之后,可以看出,在那个老房子的位置上,写着“张君传”三个字,而这个张君传,正是王建国的外祖父。
王建国:从很小我就知道那个房子,我奶奶(外祖母)就说了,那个房子是我们的。
张加田的父亲名叫张光简,从这张图纸上看,原本跟王建国的外祖父张君传是邻居,可是在采访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从1941年开始,这幢老房子就由张光简一家住着,一直住了60多年,这又是为什么呢?
张查某:我们以前就是我爸爸我妈妈,还有我一个祖先,住在他家(老房子)里,后来我那个祖先说要去大房子那边住,那这边他们(张光简家)在吵架,给他们住,我们搬过去。搬到那个大房间,这边借给他。
张振旺:都是借给他(张光简),借他住嘛,他没房间嘛。
记者:么久都一直没有要回来呢?
张振旺:他人很多了。
张振旺和张查某兄妹俩回忆说,当年父亲张君传在世的时候,家里有好几处房产,看到张光简一家人口多,房子小,就把房子借给他家住。
王建国:我们几十年没有要回来,是因为我们有房子住,因为他们又没有盖房子,当时那个房子才百来平方,他们也住了一家,一家人,我们也不好意思给它要回来,毕竟是邻居。
王建国的舅舅张振旺回忆说,1952搞土改、确定房屋权属的时候,还给父亲张君传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明,1959年,父亲去世,1984年,他的母亲也去世了,当他们整理父母遗物的时候才发现,当年的产权证明不见了,不过他们并没有把这当回事儿,他们知道,房管部门肯定还留着原来的资料,再说了,这老房子是谁家的,村里上点儿年纪的人都知道。
记者:现在村里还有人知道那房子是你们家的么?
张振旺:知道啊,怎么不知道啊。
采访过程中,记者在村里找到了四位70岁以上的老人。
记者:您好,请问您知道这个老房子最早以前是谁的吗?
村民1:最早是君传的嘛。
村民2:张君传的
村民3:君传的。
村民4:最早是君传的。
张君传的后人说,房子是借给张光简一家住的,1948年的那份房屋地形图上写的也是张君传的名字,这一切似乎都在说明,国土局给王建国办理产权证是顺理成章的事儿。可为什么张光简的儿子张加田不认同这件事,他说房子是他家的,又有什么依据呢?
张加田:就是这个老房子,明明是我们家的房子……我们全家在这房子里住了6、70年了。
张加田的大姐张金恋今年已经71岁了,四姐张金足61岁,他们都是在那个老房子里长大的。
张金足:我们认为是我们的,我们从小就住在那边。
张金恋:六七十年,七十多年呐。
张加田说,在国土局来到老房子这里拍照之前,张振旺曾经来到家里找过他一次,说是想把老房子要回去。
张加田:我的意思是,你要把房子要回去,是不可能的。
两个人不欢而散,几天之后,王建国带着国土局的人来拍照,张加田发现,张振旺也在场,于是马上上前阻止。那么,当时他究竟说了一句什么话,让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马上就停止拍照、回去了呢?
张加田:我当时就说,这个房子是他父亲典当给我父亲的,这种有效果吗?
这句话果然有了效果,由于国土局认为这幢老房子涉及权属纠纷,王建国补办产权证的事儿就这样被暂时搁置起来。
张加田:从我懂事我母亲就给我讲。
记者:讲什么?
张加田:说这个房子是张君传典给我们的。
张加田的父亲张光简在1949年去世,去世八个月之后,张加田才出生,几十年里,他经常听母亲说,房子是典当来的,1989年母亲去世之后,又过了十几年,他竟然真的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中找到了这份典当契约。
张加田:五年前,人家给我借房子说给民工住,我叫我老婆去打扫,然后我老婆发现,发现一个典当(契约),用布包在一起,是然后拿回去给我看,那我打开一看,发现这个典当(契约)就是跟(张君传)的那个协议。
这就是张加田找到的那份典当契约,从里面的内容来看,最早签于1941年,当时约定的期限为六年,典金为100元国币,三年之后,也就是到了1944 年,双方又续签了一次,追加典金1900元,典期也延长了12年。张加田说,按照父亲张光简当时约定的期限,应该是1959年到期,可张君传一家却一直没有赎回去。
一份66年前的典契,似乎在揭示另一段后人所不知道的历史,在发现了这份典契之后,张加田也曾经想过,要去办一个产权证,可是到国土局一打听,人家说光靠这么一张60多年前的典当契约肯定不行,还得由张君传的法定继承人配合,才能办理,可是,张加田担心,对方可能会不认帐,事情就这样拖了下来。到了后来,先是张振旺上门想要回房子,然后又是王建国带着国土局的人前来拍照,张加田担心的事情果然发生了。
进入2006年,张加田突然听到了一个消息,让他越来越着急。
张加田:过年才知道市政府说这个房子要拆,那时候我就是更紧张了,要把手续办了,不办的话,我一分钱也拿不到。
很快,张加田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君传的子女张振旺、张查某等四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典当契约有效,那幢老房子归原告所有。
六十年前的典当契约,里面却出现了破绽。
契约到底是真是假,现行法律能否破解迷局?
欢迎回来。张加田拿着那份六十年前的典当契约到法院起诉,把张君传的四个子女告上了法庭,可是,被告一家却表示,他们从来没听说过这老房子还有典当这回事儿。
王建国:包括我舅舅六十五岁了,六七十岁了,他也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反正就知道房子借给他们住。
张振旺:哪里有典给他,没有。
而王建国他们一家之所以着急去补办房产证明,也正是因为听说老房子要拆迁。
王建国:政府是一平方赔一平方。
王建国说,直到法院开庭,双方交换证据的时候,他才第一次看到张加田手里的那份典当契约。
王建国:他不知道从哪里拣出一张什么典票,我们又不懂,包括典票里面的人,没有一个是活着的,现在都已经去世了,所以这张典票,我们不承认有这一回事。
仔细看过这张典当契约之后,王建国发现了其中的几处疑点:里面的文字都是由同一个人书写,却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契约后面分别写着中间人、见证人和代书人的名字,可是,这三个名字,就连村里上了年纪的老人,都不知道是谁,而且他们都不知道有典当这回事儿。
王建国:能见到这张典票的人已经死了,现在手上有这张典票的人也不知道当时是怎么回事。
张加田:那是以前的事,我就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字。
除此之外,王建国还在这张典当契约上面发现了一个更大的疑点。
王建国:因为我爷爷(外祖父)叫张君传,他的典票里面写的是张根传,不是一字之差,没有当事人有在,那怎么会差呢,差的地方肯定会改。所以我认为这张典票根本不是真的,是假的。
张加田:这种叫谁来伪造,这个要叫谁来伪造,这不可能。
这里的确让人产生了一个疑问,被告方面说,自己的父亲名叫张君传,1948年的那份房屋地形图上写的也是张君传,可是典当契约上面却写着,出典房屋的人叫张根传,这是怎么回事儿呢?是读音笔误,还是另有其人?连原告张加田也说不清楚,那么,法官将会如何审理,他能够打破这个僵局吗?
经过第一次开庭之后,主审法官颜福成决定,首先去老房子那里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颜法官:并且要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比如说原告指认的这个房子周边的房屋设置我们都是要进行确认的。
除了现场勘察之外,颜法官还对周围的邻居和当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取证。
颜法官:这个现场房屋的设置情况跟典契载明是一致的,因此我们才确认说,原告指认的这个房屋就是典契里指明的这个房产。
那么,这份典当契约是真是假呢?
颜法官:他整个的书写习惯包括他纸张的新旧程度,一些术语都有相应的
时代特征,他都是民国时期的一些术语,他的设置的描述,以及当事人签章,这些都是画押,/我们看起来符合当时的法律特征。形成年代这些都符合当时的一些特征。
现在,法官已经认定了这样几个事实:那份典当契约是真的,契约当中典当的房产正是现在的这幢老房子,几十年来,张光简一家始终在房子里住着,可是,前面说的那个最大的疑点到现在仍然没有答案,张君传和张根传,这又是怎么回事儿呢?别着急,我们先把前面记者的几段采访再听一遍,注意听。
村民2:张君传的
村民3:君传的。
张水矸:最早是君传的。
记者:你爷爷叫什么名字?
王建国:我爷爷叫张君传。
听出其中的奥妙了吗?答案就在这里。
颜法官:厦门地区闽南话的发音规则,根那树根的根跟那个君发音是一样的,都是棍,这是一点,第二点,社区里边也证明了在那个年代,只有一个叫闽南话啊,张君传的人,/那么在当时那个农村的背景下,当然在他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又是个民间契约,都是民间的那些读书人给他写的嘛,代书人,在讲名字的时候,肯定是讲我们闽南话,就存在把这个同音字写上去的可能。
事情似乎真的水落石出了,可是,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到此为止。因为被告方面向法庭提出质疑说,这份典当契约形成于60多年前,早年的这种做法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可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已经废止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不动产的典当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也不提倡,那么按照今天的法律,这张典契还有没有效力呢?
颜法官介绍说,在1984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58条当中明确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颜法官:这条规定其实就是规定了法院对民间的这种典当关系应予处理,
也就是如果它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那么效率就应该给予确认,/那么本案的这个房产在1952年(土改)的时候没有证据表明它已经经过重新确权,所以我们只能按照这个规定确认这个民间契约的效力。
虽然契约的效力被确认,但被告律师提出了另一个关键的问题:原告至今才提出房屋归属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契约当中约定的典当期限是1959年,就算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增加了10年的回赎期限,到了1969年,距离今天已经有三十多年时间,可原告方面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
被告律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他的民事权利,时效、时间、期限是两年,那么这民事权利呢,我们认为物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跟侵权请求权一样也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对于物权的这个请求权呢,如果你没有及时主张,你等于是把自己的物权处于一种沉睡状态,不利于对它的保护,也不利于物权的流转,所以我们也向法庭建议,在审理的案件的时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原告律师:如果是侵权,才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如果是确权就没有,那本案恰恰就是确权的问题,确权之诉,确权在我们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权应该在几年以内要求确权,如果是侵权就要,侵权就是我刚才所讲的,两年以内。
一份60多年前的典当契约,虽然当事人均已过世,但老房子还在。那么按照今天的法律法规,这幢老房子到底该归谁,这起民事诉讼,该不该适用诉讼时效呢?这里是《经济与法》,稍后请看法院的判决。
2006年3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典当纠纷做出一审判决。
法官:第一,典当关系这个典契的真气(音)我们给他确认了,张根传和
张俊传是不是同一个人我们也给他确认了,第三点讼争房屋跟典契上载明的房产的设置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确认同一性。从这三点来讲,我们认为被告的祖上曾经把讼争的房产典当给了原告的祖上,这个时候他们相应的后代来主张这个房屋的权利我们认为应该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原告之父张光简和被告之父张君传(又名张根传)签订的典当
契约有效;讼争房屋归张光简的五个子女共同共有。那么,在法院审理当中,为什么没有考虑诉讼时效呢?
法官:首先本案是一个房屋的权属纠纷,原告是依据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典
当关系来主张相应的权利的,那么在我国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物权,物上请求权应该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没有这个规定。
在立法中,物权为什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呢,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采访了本栏目的法律顾问。
杨立新:自己的东西被别人占有了,能不能因为2年(诉讼)时效到了以后,我是所有权人我就不能往回要了,能不能?不能。那就不适用。就是要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嘛,为什么债权可以呢?比如你欠我钱,那法律规定2年必须往回要,你要不要的话,法律就不管了,所以债权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物权就不可以所有物权法草案中都没有时效问题,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
⑥ 捷信说把案例交给法院了,是真的还是吓我的,他们不会因为一千元钱起诉我吧,可我一直都说还款的。就是那
应该不是真的是假的,在传票没来之前说什么都是白话。一千块钱不是什么大数目 即使法院受理也只能是民事案件 涉及不到刑事 数额太小其一 其二是你人没跑不涉及别的。 奉劝你一句一千块钱 不大没必要整这么大场面吧? 找个人借点堵上完了。 听你说的好象是小额贷款公司吧? 即使不上法院他们也肯定有办法让你这样的欠款者还钱的 别整那么麻烦 对你也不好
⑦ 法院判例和案例有什么区别吗两者都有案号吗
简单来说,法院判例具有造法功能,对以后的审判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案例不具有伪造功能,只起到指导作用。
判例是指对以后的审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具有造法功能,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在结构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官的判决根据,称为“判决理由”,二是法官们陈述的意见,称为“附带意见”,其中只有判决理由可以作为今后遵循的法律规则。
案例的含义十分广泛,通常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审判实践作用的个案判决。我国法院判决的结构主要包括“经审理查明”和“法院认为”两大部分,而法院认为部分的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判决本身只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没有创设出新的法律规则,所以不具有造法功能。虽然案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确实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对同一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力图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异判”情况的发生,但是案例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是不同的。它不是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对以后的审判只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并且这种作用也不是判决本身所具有的,而是有权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赋予它的。
⑧ 江西省上饶市寻衅滋事罪案例我是一民事案原告在法院开迋前两今钟被,被告无古打成四个轻微伤请问我能不能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其次,当事人被打应该及时选择报警,公安机关会根据受害者者的伤情进行判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⑨ 有关受教育权的案例及法院的判定(字少点)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这是中国最着名的关于受教育权的宪法案例了。如下:
原告:齐玉苓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二审判决时间:200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定(1990)7号”文件中对报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利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赞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当然,以后陈晓琪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齐玉苓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侵犯的只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更没有因此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的,如果有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陈克政编造或更改档案材料,应当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济宁商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济宁商校在陈晓琪、陈克政实施的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行为,因此济宁商校没有给齐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滕州八中于当年以张榜公布的形式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进行了通知。齐玉苓合法权益在1990年就已经受到陈晓琪、陈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财务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盖了变造的财务章让滕州八中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八中已将上诉人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给齐玉苓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承认是上诉人齐玉苓本人填报了委培志愿。因此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参加考试。
上诉人齐玉苓在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毕业以后,其户口是由被上诉人陈克政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迁出。
被上诉人陈晓琪至今仍使用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上诉人齐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现为第四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1993年6月份,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齐玉苓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1996年8月,齐玉苓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齐玉苓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
以上事实,由枣庄市招生委员会证明、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收款凭证、文检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证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除此以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外,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齐玉苓负担8984元,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齐玉苓负担8984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