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土地使用证是归哪个部门管
《土地使用证》是原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现在属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
②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第九条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③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滩涂、水域及其资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三条特区企业用地,必须服从特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变。第四条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核配后,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五条特区企业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九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一年内破土施工,按时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有正当理由,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施工期限。第六条土地使用年限,根据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各行业使用土地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工交、公用事业用地 四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 二十年
(三)金融、旅游业用地 三十年
(四)房产业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 六十年
(六)畜牧、种植、养殖业用地 三十年
核定年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可于期满前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第七条特区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金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技术先进程度规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内不予调整,以后每三年可酌情调整一次,调高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特区企业在批准的基建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减半。第八条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费,第一年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缴纳,半年以内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从第二年起,于当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九条经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区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核定的使用期内,经批准可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第十条特区企业预留发展用地,须经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百分之五十的预留费,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内使用的,须办理用地手续,免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第十一条特区企业需临时用地的,须经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缴纳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的期限最长为二年。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将搭设的临时设施拆除,破坏地形的应恢复原状。第十二条在特区兴办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特区土地的成片开发经营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使用年限、经营权限和方式、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以单项协议解决。第十四条使用特区土地,必须符合特区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筑规范、园林绿化等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热、电讯、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设施,均应自行修建。第十六条内联企业使用特区土地,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④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第三条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第七条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八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第十二条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第十三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第十六条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⑤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第二章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第四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第九条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三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五条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十六条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⑦ 土地确权归哪个部门管理
土地确权在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
土地管理部门做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确权工作,对确权的意见和建议,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确权的狭义含义是指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审核阶段对土地权属的来源、权属性质的确认。
根据中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确权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包括制定和完善确定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
(7)厦门山地使用权归哪个部门管理扩展阅读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可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长期来看,有助于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形成产权清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
这就是现在土地确权的意义所在。
⑧ 土地使用证是归哪个部门管
土地使用证,就是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法律凭证。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契证,三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权证属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主要职责为
1.全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21,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3.全市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4.依法履行全市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5.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
6.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
7.负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8.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9.负责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10.负责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全市地质灾害预防治理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⑨ 厦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百分之八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百分之九十二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因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第二章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指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