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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摊规什么时候施行

发布时间: 2022-11-15 05:31:07

A. 公摊面积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

法律分析:公用建筑面积是指由整栋楼的产权人共同所有的整栋楼公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是在1995年12月1日实施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作了规定。

法律依据:《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B.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到境外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企业或机构。第二条境外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市经贸委负责。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批;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
在港澳地区、敏感国家或地区及未建交的国家或地区兴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批,抄市工商局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制订。第三条经批准立项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筹备期间可由项目申办单位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向境外项目汇出必要的开办费。第四条国有经济组织投资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其项目申办单位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即可按《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厦府〔1992〕综186号),申办若干名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手续,到项目所在国或地区进行项目筹建工作。其中到港澳地区的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出港澳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的境外企业,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迳向市公安局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申办出国(境)手续。
派驻国有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自主决定人选,报市经贸委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后,到市外办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其中派遣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按上述程序转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国有境外企业的境外常驻人员因公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考察、参加会议或洽谈业务的企业领导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境内投资或主管单位审批,其他人员由各企业负责人审批;批件抄报市外办备案。第五条对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派常驻人员编制实行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统筹。第六条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国有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予上缴财政利润。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企业自主安排,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备案。第七条设立国有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境外企业,实行有偿使用。“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市财政拨款、境内投资单位的上交部分和境外企业的上缴利润等组成。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按资金筹集的具体情况确定扶持对象和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国有境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境外企业真正做到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强实力、提高效益。承包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第九条为了减轻境外企业的不必要负担,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向境外企业进行募捐或摊派。第十条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C. 解析2022最新厦门市征地补偿标准

解析2020最新厦门市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通知》的精神,厦门市全市土地将分为三类, 征地补偿 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水利设施摊销费、按时交地奖金四部分,最高总包干价15.3万每亩。以下为详细标准: 一类地区:思明区、湖里区 土地补偿费3.7万元/亩,安置补助费5.6万元/亩,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5万元/亩,按时交地奖金1万元/亩,总计包干补偿价15.3万元/亩。 二类地区:集美区、海沧区 土地补偿费3.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4.8万元/亩,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3万元/亩,按时交地奖金1万元/亩,总计包干补偿价12万元/亩。 三类地区:同安区、翔安区 土地补偿费2.9万元/亩,安置补助费4.3万元/亩,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1.5万元/亩,按时交地奖金1万元/亩,总计包干补偿价9.7万元/亩。 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的补偿标准,统一按4.8万元/亩包干补偿,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标准。 市、区两级结算 征地 包干费用时,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和集美区增加到每亩2万元调剂费,同安区、翔安区增加到每亩3.5万元调剂费。调剂费主要用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差异补偿,具体由各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通知》还指出:征地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 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地。 《通知》还对征收农村 集体土地 上房屋补偿方式作出了要求:征收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区土地 房屋征收 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如你对该补偿标准仍然有不清楚的地方,欢迎拨打爱土 拆迁 律师 团 咨询热线 (010-51656635)电话咨询。

D.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朱亚衍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88件市政府规章以及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106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市政府规章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50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清理,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章予以保留58件、拟修订16件;对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246件、拟修订69件。现将保留、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并附后公布。
##附件:一、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二、1980年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三、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8件)
四、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6件)
五、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6件)
六、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69件)

##附件一: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
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市政府令规章名称废止理由01第2号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2第3号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3第4号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4第7号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法规代替05第8号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6第10号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7第11号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法规代替08

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
定市政府第94
号令代替09第19号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0第23号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11第29号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2第39号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法规代替
13

第43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与
国家现行规
定不符14

第57号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市政府第83
号令代替

##附件二: 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序号发文字号名称理由001

厦政(1980)45号

批转厦门供电局《关于电力线路受外力
损坏事故的报告》新规定代替

002

厦政(1980)93号

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业
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明文废止

003

厦政(1980)94号

转发《关于节约能源,加强对机动车运
输管理的办法》的通知明文废止

004

厦政(1980)106号

关于批转市建委《关于城市住宅实行统
建办Ƴ

E.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条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第七条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第九条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第十条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第十四条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F.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第五条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第七条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第二章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八条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第九条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第十条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第十一条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二条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第十三条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第十四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第十五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G.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包括集美、杏林、同安)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及各类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国家经贸部联合颁发的目录为准。第二条外汇留成。凡基数内(指承国家出口计划享受国家补贴的)出口收汇,其外汇分成和补亏均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出口收汇分成,按市府〔1987〕综503号文执行。第三条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市财政视财力状况在每年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块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本市机电产品出口。此项基金的使用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定,统筹安排。第四条在市年度使用外汇计划内,根据全市的外汇收支情况,由市外汇办公室,会同市机电出口办安排部份外汇,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的项目。第五条出口创汇奖励金。基数内出口创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创汇出口,每创汇1美元可提取奖励金人民币2角;凡实行代理制或自营出口的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收购制的摊入出口成本。第六条优先保证原则。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燃料、动力、包装物料、运输和信贷等方面,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保证。第七条本规定授权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第八条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H. 关于摆地摊的规定是怎样的

摊贩经济是城市烟火气的重要标志,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至少已经有上海、济南、南宁、郑州、南京、成都、合肥、厦门、陕西、辽宁、江西、甘肃、长春、杭州、长沙、石家庄、南宁、青岛、宜昌、黄冈、德阳、攀枝花、广安、南充、资阳、遂宁、彭州等27地纷纷明确鼓励发展地摊经济,摆摊规定各不相同:

1、济南提出发展“小店经济”

6月2日,济南市商务局局长刘艳秋在济南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济南将合理释放地摊经济,并通过提升夜间经济IP品牌、培育夜间经济主题街区、举办夜间经济特色活动、打造夜间经济文化品牌等,大力发展夜间经济,促进消费转型升级,增加就业岗位。

济南还提出发展“小店经济”,优化“小店”准入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引导各类业态延长营业时间;支持餐饮类门店增加夜宵品类和休憩场所,增加消费者逗留时间;适度允许商家制作个性化店招、店牌、美陈和街头艺人演唱,增加城市居民就业机会。

2、南宁明确轻微违反城管法规行为不处罚

6月2日,南宁市“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占道经营、马路市场、流动摊贩等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自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今年12月31日。

《意见》明确,为保障经济,允许在居住集中区附近开辟临时摊点摊区,引导自产自销农户、流动摊贩规范经营;鼓励利用小区内外闲置区域,设置临时摊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置占道早市夜市。

《意见》还明确,对企业和经营者因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轻微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行为,出于审慎包容的考虑,不予处罚。对在允许的区域开展占道经营的经营者以及流动摊贩,原则上不收取摊位费、摊租等费用。

3、郑州各地布局夜经济集聚示范区

6月2日,郑州下发《关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 进一步做好为民造福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到,每个县(市、区)、开发区要合理布局1到2个“夜品、夜购、夜赏、夜游、夜健”夜经济集聚示范区,举办1~3项夜间经济主题活动。

开展县(市、区)、开发区夜经济活动评选,市财政对前三名分别给予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奖励。

(8)厦门摊规什么时候施行扩展阅读:

专家:放开地摊经济不等于放开责任

地摊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难免引发一些城市管理难题,如卫生与污染,交通阻塞、噪音扰民、商品质量安全无保障、社会治安和偷税漏税问题。

应习文建议借此机会一举解决长期存在的规范地摊经济问题。一是对地摊经济的从业者,进行登记管理。二是限定经营的空间和时间,避免影响交通。三是加强对卫生污染的治理,建立防疫应急管理制度。四是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保障消费者权益。五是借助互联网思维提升管理效率,如网上申请、登记、报税等。

I. 厦门2020年地摊经济有什么规划

厦门的话应该不需要靠这种地摊,因为他本身是一个经济非常发达的地方,它可以靠一些东西自己去成长。

J.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依法建帐,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严禁设置“两本帐”、“假帐”,篡改、编造会计数据,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第四条企业之间不准非法拆借资金。
企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行非法融资。
国有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第五条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动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机活动。第六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投资企业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对股权的监控。第七条国有企业将公有财产发包给个人或其他企业承包经营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股份制企业应严格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确保国有股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增资扩股的应当制订增资扩股办法,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年终分红派利,应将国有股权益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第九条企业对新上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严格执行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度,不得挪用资金铺摊子,乱上项目。第十条企业对各种往来帐款应及时清理核对,明确责任,及时催收,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坏帐损失。第十一条企业应强化成本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预算及审批制度,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制订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招待费应严格控制在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额内使用,不得突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严格遵循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的规定。经营性亏损企业工资总额报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其主要领导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过渡到实行与资产保值增值挂钩的厂长(经理)年薪制。第十三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财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第十四条企业不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参与制造假报关单、假结汇单等进行偷税、骗税、套汇、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五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审计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审计。第十六条企业领导应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财会监督。企业领导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第十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应从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各项财务指标的考核、检查等方面,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应从财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配套措施的完善,财务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管。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