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城市功能的多样性,保持历史文化底蕴,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众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涉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落实保护利用、改善民生等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并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体系。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第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技术指导服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遗产申报的具体实施,指导督促革命史迹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八条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九条本市建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工作: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历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国有建筑物转让、抵押、出租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名录认定、宣传教育、规划编制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第十二条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第二章保护体系第一节保护对象第十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主要包括老城、三山五园地区以及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西山永定河文化带(以下统称三条文化带)等。第十四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遗产;
(二)文物;
(三)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
(四)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地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六)历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遗产;
(七)山水格局和城址遗存;
(八)传统胡同、历史街巷和传统地名;
(九)风景名胜、历史名园和古树名木;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认定标准的,依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认定标准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职责范围内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
‘贰’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1.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名城、保护名城”的共识。
2.进一步落实“两个战略转移”的方针,积极推进城市建设重点逐步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的步伐,疏解旧城区人口和功能,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创造良好条件。
3.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批后,应尽快编制相关规划。主要包括: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旧城内道路系统磨键蠢的调整规划、旧城建筑高度控制的调整规划、第五批、第六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等。
4.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规,包括《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北京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管理规定》等,作为法亮漏律依据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5.研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房屋产权改革和产权交易、人口外迁与疏解、房屋管理和修缮的相关政策等。
6.旧城内危房改造不宜采用房地产开发的方式。
7. 除政府财政投入外,多渠道筹集资金,初步建立历史名城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
8.各区要进行试点,探索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维修、整治、利用的有效途径。
9.加强对继承和发扬名城传统风貌和文化特色的研究瞎陪。
二00二年九月
‘叁’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扒陆枯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悉颂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春洞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肆’ 历史名城文化的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原则
北京是世界着名古都和历史文化名城。
应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历史意义和世界意义。
重点保护北京市域范围内各个历史时期珍贵的文物古迹、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整体和传统风貌特色、风景名胜及其环境,继承和发扬北京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1)坚改伏持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地位。
(2)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
完善市域和旧城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景观资源的保护体系。
重点保护旧城,坚持对旧城的整体保护。
(3)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法。
在 *** 主导下妥善处理居民生活条件改善与古都风貌保护的关系。
防止片面性,解决“建设性破坏”所引发的矛盾,疏解居住人口,消除安全隐患。
统筹保护历史文化资源,重塑旧城优美的空间秩序。
(4)坚持积极保护的原则。
合理调整旧城功能,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目标,强化文化职能,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旅游产业,增强发展活力,促进文化复兴,推动旧城的可持续发展。
(5)坚持保护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与创新的原则。
加速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制化进程,调整和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机制与体制。
方法措施
(1)分析总结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特点,确定合理的城市社会经济战略,并通过城市规划在城市空间上予以落实。
城市要不断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也不可能当做博物馆·,不可以让它的生产和生活停顿凝固。
对于名城保护规划来说,重点在于如何控制和引导而不是排斥发展,保持城市的活力与繁荣。
历史文化名城的经济发展战略就要考虑保护城市中大量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需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使之并行不悖。
大跃进时期在古城内大办街道工厂,以后又把发展经济与发展工业等同起来,认为只有办工业争产值才是发展经济,这样的“发展”显然是不适合的。
研究城市历史上的兴衰规律,寻找与保护工作相得益彰的经济发展战略,比如发展传统产业、旅游事业,利用历史古城知名度大的特点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在处理与保护有干扰的工业项目时注意选址位置,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2)确定合理的城市布局、用地发展方向和道路系统,力图保护古城格局和历史环境,通过道路布局和控制建筑高度展现文物古迹建筑和地段,更好地突出名城的特色。
古城内集中了较多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建筑的高度和形式往往要受到诸多制约,规划布局要为保护古城、保护文物古迹创造先决条件。
(3)把文物古迹、园林名胜、遗迹遗址以及展示名城历史文化的各核雹携类标志物在空间上组织起来,形成网络体系,使人们便于感知和理解名城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
许多文物古迹在遭受一定的破坏以后丧失了相互间应有的空间关系和联系,看起来像是孤立而不相关的。
规划应把文物古迹、园林名胜以及各类提示性标志物(如古树名木、碑刻、标牌等)在空间上组织起来,形成网络,从而给人们的欣赏创造有机的空间线路和逻辑线索。
洛阳规划建立历史标志物的体系,日本东京组织散落的文物点建立文化旅游步行道,这些都是可行的好办法。
(4)通过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处理好新建筑与古建筑的关系,使它们的整体环境不失名城特色。
文物建筑巾于陈旧、体量小等原因非常容易淹没在新建筑的汪洋大海中,如何使人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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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它们,如何突出它们而提示名城的特色,肆如保护规划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通过道路的选线、建筑高度分区控制和重要古建筑之间的视廊控制,突出地层现文物古迹。
比如苏州的北寺塔是宋代留存下来的古塔,规划把城市主干道正对该塔,使之成为古城内十分醒目的重要景观和主要的视觉中心之一,并控制几个主要视线通廊,如要求作为拙政园内借景、作为城市标志从沪宁线上可以看到它等;北京的大钟寺原在城郊不显眼的地方,开辟北三环路时把它的大门展露在这条城市环道上,很好地提示了它的存在。
(5)规划保护范围,制定有关要求、规定及指标,制止建设性破坏。
只有通过在城市规划中划定各类保护及控制区并制定出相应的各种要求和规定、控制指标,并通过规划管理严格把关,才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不致于在建设中被破坏。
‘伍’ 2019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类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条例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间传统文化、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
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分层次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竖唤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类建筑等工作。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本市支持对古建设计、修缮、施工、复制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扶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性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实施性保护规划以及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保障北脊弊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制定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规余野凯定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建筑,其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建筑的处理)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外迁、腾退)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和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要迁出的单位和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保护类建筑,必须采用腾退方式保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旧城的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旧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维护旧城格局、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在旧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旧城保护与旧城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保护)严格保护旧城由传统中轴线形成的建设格局和风貌,严格控制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和形态。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旧城的城廓保护)旧城城廓应当保持由护城河、旧城城墙遗址、城楼、箭楼、角楼等所构成的"凸"字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保护)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及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7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控制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筑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在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建保护类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