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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四個條例的名稱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2-11-14 18:49:31

㈠ 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四條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支持、配合、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第六條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給予適當獎勵並為其保密。
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公平交易公約,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第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本條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國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二)被省、部級以上政府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認定為名優的商品;
(三)為消費者所公認,在相關市場內久負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經廣泛宣傳,在相關市場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採用偽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二)被取消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後繼續使用;
(三)使用的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與實際所獲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不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六)偽造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第十二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准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第十三條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范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用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准、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費旅遊度假及其他使對方直接或者間接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㈡ 黨內「兩個准則」」四個條例」是什麼

一、兩准則:

《關於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

二、四條例: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

《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

三、中國共產黨兩個准則四個條的內容

《關於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是為了更好進行具有許多新的歷史特點的偉大斗爭、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經受「四大考驗」、克服「四種危險」,由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制定的一部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准則。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全體黨員和各級黨員領導幹部必須堅定共產主義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信念,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根本宗旨,必須繼承發揚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必須自覺培養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廉潔自律,接受監督,永葆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制定,旨在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是為了推進全面從嚴治黨、解決沒有人負責的問題而制定的面向各級黨組織和各級領導幹部,追責對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不力、管黨治黨主體責任缺失、監督責任缺位、給黨的事業造成嚴重損害。

「四風」和腐敗問題多發頻發、選人用人失察、任用幹部連續出現問題、巡視整改不落實等問題的條例,以問責倒逼責任落實,推動管黨治黨從寬松軟走向嚴緊硬。

《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是一部十分重要的黨內法規,它的頒布實施,對於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發展黨內民主,加強黨內監督,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持黨的先進性,始終做到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必將起到重要作用。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是為了規范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強化黨內監督而制定的法規,2015年8月3日《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由中央紀委會同中央組織部發布,自2015年8月3日起實施。

(2)北京市四個條例的名稱是什麼擴展閱讀:

學習中國共產黨兩個准則四個條例的重要意義: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是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制度載體;是正風反腐、激濁揚清的紀律保證;是依規治黨和以德治黨的有機統一。學習和貫徹《准則》和《條例》對於堅持全面從嚴治黨、加強黨內監督,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都具有重要意義。

㈢ 北京市噪音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840308

【實施日期】 19980101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雜訊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生活環境,保護人民

健康,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設施工和社會生活所

產生的環境雜訊。

第三條 在北京地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區域

環境雜訊標准》(GB3096-82)、 《機動車輛允許雜訊》(GB1495-7

9)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凡產生雜訊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包括機場、鐵路

),都必須對雜訊污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

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雜訊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

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並保障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符合相應的

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五條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夜間時間為晚

二十二時至晨六時之間的期間。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各類區域及地帶范圍的

劃分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六條 凡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雜訊危

害的義務,並需按有關規定承擔其他應負的責任。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雜訊危害。一

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或向有關部門

提出控告。

【章名】 第二章 工業雜訊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雜訊,系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活動

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八條 一切產生工業雜訊污染的單位,都必須採取有效的雜訊控制

措施,使其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九條 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屬單

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單位

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十條 對雜訊污染嚴重,短期又難於治理的單位,按第九條規定的

許可權,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雜訊源關、停、並、

轉或遷移。

【章名】 第三章 交通雜訊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雜訊,系指機動車輛、火車、飛機等交通

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十二條 在北京地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

緊固,門、窗、掛車和載重等部位不準有撞擊聲,制動時不準有尖叫聲;

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車外最大雜訊級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

聲》標准。

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雜訊》標準的,市公安局車輛檢查部門

不發放行車執照。

第十三條 禁止拖拉機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行駛。

第十四條 一切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包括外地進京車輛),其喇

叭聲級在車前方二米處測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A)。駕駛人員使用

喇叭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在三環路以內或郊區城鎮行駛時,不準鳴喇叭;

(二)在非禁止鳴喇叭的時間、地區內行駛如需按喇叭時,一次時間

不準超過半秒鍾,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三)在任何時間、地區內,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四)凡設有禁止鳴喇叭標志的地區,一律不準鳴喇叭。

第十五條 凡經批准裝有警響器的各種車輛,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

用警響器。

第十六條 進入市區的火車和市區工礦企業的火車,禁止使用汽笛,

一律使用風笛。

第十七條 新建鐵路線一般不得穿越市區。確要穿越市區的,在通過

居民區、文教區、機關區的地段,鐵路主管部門應採取各種有效的防雜訊

措施。

第十八條 各類飛機不經批准不許在市區上空超低空飛行或高度在五

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十九條 在機場跑道兩端五公里、兩側一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機

關、學校、醫院、住宅等建築物。

【章名】 第四章 施工雜訊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雜訊,系指建設施工現場產生的影響周圍

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施工部門,對造成雜訊污染的各種施工機械,要采

取有效的隔聲防噪措施,使受影響區域的雜訊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

聲標准》中交通干線道路兩側的標准。

第二十二條 對採取控制措施後仍超過雜訊標準的施工作業,除經當

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搶修、搶險工程外,所在地區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有

許可權制其作業時間,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門與受影響的居民協商采

取其他變通性措施。

【章名】 第五章 社會生活雜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雜訊,系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

雜訊、交通雜訊、施工雜訊之外的影響四鄰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二十四條 市區和郊區城鎮,禁止在室外使用廣播喇叭。但屬於下

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

(一)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集會、遊行和其他慶祝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導;

(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文娛、體育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雜訊措施,使周圍地區

的環境雜訊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發聲設備,其聲響不得

妨擾四鄰。

【章名】 第六章 懲 罰

第二十七條 對工業雜訊、施工雜訊,實行超標收費。超標環境雜訊

排污費徵收標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雜訊超標收費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收費手續參照

《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產生雜訊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

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夜

間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性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執行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雜訊超過標準的。

第三十條 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罰款三萬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雜訊污染,系指雜訊源發出的雜訊,使所在

區域的環境雜訊超過了所適用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三十三條 對雜訊的監測,以本辦法附件《環境雜訊監測規范》為

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別監督實

施,並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執行。

㈣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全文是什麼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部門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以及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工作年度報告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准確的原則。 第六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由具體工作部門承辦的,可以由該工作部門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具體工作部門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並或者調整職權的,其製作、獲取的政府信息,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該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沒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 多個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參與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反不正當競爭法 》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訊、健康、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等個人隱私信息的; (四)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其他不予公開的。 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審查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製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對不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不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開。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測和澄清機制。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准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准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1] 第二章主動公開 第十四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行政機關還應當重點公開以下政府信息: (一)財政預算決算、「三公經費」和行政經費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標准,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專項檢查整治等信息; (四)環境核查審批、環境狀況公報和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 投標 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依法應當 招標 的項目等信息;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政府舉措、處置進展、風險預警、防範措施等信息; (七)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批准、徵收 集體土地 批准、 征地 公告、 征地補償 安置公示、 集體土地徵收 結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收費標准調整的項目、價格、依據、執行時間和范圍等信息; (九)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門預算執行審計結果信息; (十一)行政機關對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的信息; (十二)市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規范化、電子化管理,分類整合政府信息資源,營造公眾利用信息資源的良好環境,提升政府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水平。 第十六條屬於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並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理程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紙、廣播、電視;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大廳; (六)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 (七)政務微博等網路平台;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信息。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及時公開、更新政府信息,並提供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服務。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設施。 行政機關應當向同級行政服務中心、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電子文本,移送主動公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紙質文本。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設置政府信息公開咨詢電話,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咨詢服務。 市非緊急救助服務中心和各分中心可以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公開咨詢等服務。 [1] 第三章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等,方便公民申請。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並由申請人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公開 申請書格式 文本;申請人也可以採用其他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以及 代理 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和通訊地址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盡、准確的特徵描述; (三)獲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機關名稱。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託代理證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請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提交申請,並提供推舉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後,應當出具登記回執。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准許,並登記備案。 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同時申請兩項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根據便民原則可以分別答復或者合並答復。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行政機關決定公開的,應當在書面告知第三方後公開。 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公開;行政機關或者第三方對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圍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與申請人約定,申請人簽字確認後,按照約定使用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或者處於行政機關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屬於本機關公開范圍,但本機關未製作、未獲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的信息不存在並說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項不屬於本機關公開范圍或者屬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具體工作部門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九)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已經依法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重復辦理。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對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申請內容為咨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內容屬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未經匯總、加工、分析或者重新製作的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一)申請人沒有提供有效聯系方式,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向申請人提供書面答復的; (二)徵求第三方意見,無法與第三方取得聯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復意見的; (三)申請辦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條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同意公開,且該政府信息可以為公眾知曉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將該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 行政機關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決定予以公開的,申請人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范圍。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 證據 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 行政機關有權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收取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具體收費標准由本市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及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經本人申請,憑民政部門頒發的相關證件,受理機關可以免收相關費用。 [1] 第四章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組織機構、制度建設、渠道場所、教育培訓等年度工作開展情況; (二)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 訴訟 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以及免除費用的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市政府辦公廳組織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開展社會評議,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於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九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本市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工作。責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執行本市行政問責辦法。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對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發現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相關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1]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訊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公開的信息中一般是信息主管部門進行推進和指導,然後對工作進行協調。而且最重要的一點一定要將信息的公平和公正性做到最大化,要保證便民利民,然後信息一定要准確。但是對於屬於國家保密條例范疇內的,是不允許公開的。

㈤ 四法四條例指的是什麼

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的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
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等。
我國參加制定的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的國際條約也是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的依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在國際交往中經過許多國家長期反復實踐後逐漸形成並為各國所接受並承認法律效力的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的行為規則,也是檢驗檢疫的依據; 國際貿易 雙方簽訂的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檢疫條款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作為檢驗檢疫的依據。

㈥ 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是什麼

在工程質量檢驗的這一方面肯定是沒有捷徑可走的,如果從一開始不把工程質量給管控好了,那麼將來如果還是需要返工加固,那意味著在人工,材料等方面還要造成進一步的消耗,所以工程質量是企業能夠立足的根本。在 北京 市,所有經營工程建設的單位都應該詳細的了解一下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是什麼? 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 1、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建築法 》,制定本條例。 2、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3、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5、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6、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1、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2、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進行 招標 。 3、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准確、齊全。 4、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5、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6、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託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並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7、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8、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9、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10、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11、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1、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2、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注冊建築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3、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准確。 4、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5、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6、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7、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1、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2、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3、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 承擔連帶責任 。 4、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5、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准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7、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8、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9、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1、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2、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3、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 法規 以及有關技術標准、設計文件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4、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 工程款 ,不進行竣工驗收。 5、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1、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2、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3、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並根據鑒定結果採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監督管理 1、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2、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3、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4、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5、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7、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8、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9、』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10、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11、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罰則 1、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 工程合同 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並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3、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降低工程質量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4、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5、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6、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7、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 違法所得 的,予以沒收。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8、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9、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10、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的;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的。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1、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准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12、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3、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14、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15、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16、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7、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8、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19、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建築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20、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1、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 行政處罰 ,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 營業執照 。 2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4、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 退休 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1、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建設工程總 承包合同 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2、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3、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4、軍事建設工程 由此可見,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在以上九個章節當中規定的內容都是非常的詳細的。其中不僅對建設工程的企業有一定的要求,甚至是設計單位,工程監理等都有著相應的法律責任來進行約束的。如今國家在建設工程質量上的要求已經是越來越嚴格了,也希望各監管單位能夠承擔得起相應的責任。

㈦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2021)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傳承城市歷史文脈,改善人居環境,統籌協調歷史文化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區域協同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歷史風貌的完整性、社會生活的延續性、城市功能的多樣性,保持歷史文化底蘊,促進優秀歷史文化和現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眾對北京歷史文化的記憶和情感。第四條本市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統籌、單位實施、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機制。

涉及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統籌安排保護資金,完善體制機制和政策保障,推進世界遺產申報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發展。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落實保護利用、改善民生等責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轄區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情況的巡查,引導動員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第六條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謀劃、統籌協調、整體推進和督促落實,並納入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工作體系。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承擔。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建立專家咨詢機制,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提供評審、論證、咨詢等服務。第七條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范圍內文物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技術指導服務。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世界遺產申報的具體實施,指導督促革命史跡的保護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八條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第九條本市建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多渠道籌集機制。通過下列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對象的普查認定、保護修繕、搶險,以及相關的環境整治、基礎設施建設,學術研究和規劃設計,教育培訓,考古,保護利用等工作:

(一)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保護資金;

(二)社會捐贈;

(三)歷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國有建築物轉讓、抵押、出租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保護利用、名錄認定、宣傳教育、規劃編制等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對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十一條鼓勵通過組織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專家講座、場景體驗等多種形式開展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活動,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意識;支持學校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實踐教育活動。第十二條本市加強與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周邊地區的協作,推進京津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系建設。第二章保護體系第一節保護對象第十三條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范圍涵蓋本市全部行政區域,主要包括老城、三山五園地區以及大運河文化帶、長城文化帶、西山永定河文化帶(以下統稱三條文化帶)等。第十四條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世界遺產;

(二)文物;

(三)歷史建築和革命史跡;

(四)歷史文化街區、特色地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六)歷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遺產;

(七)山水格局和城址遺存;

(八)傳統胡同、歷史街巷和傳統地名;

(九)風景名勝、歷史名園和古樹名木;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歷史建築包括優秀近現代建築、工業遺產、掛牌保護院落、名人舊(故)居等。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保護對象,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認定標準的,依照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認定標準的,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職責范圍內保護對象的認定標准。

㈧ 2019年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全文)

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首都優勢,突出北京特色,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促進、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教育和培訓工作,依照本條例對旅遊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旅遊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會員需要,提供旅遊信息咨詢服務,組織旅遊市場開發、旅遊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發展的政策建議。

第七條本市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旅遊資源和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旅遊促進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研究旅遊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部門審核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遊教育,加大對旅遊教育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和大型旅遊活動,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協調相關部門支持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醫療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

第十二條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按照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建設旅遊設施,開發旅遊資源;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為旅遊業投資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鼓勵開發展現古都風貌,體現現代文明,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和參與性的旅遊項目。

鼓勵開發具有首都優勢的觀光旅遊、修學旅遊、會展旅遊、獎勵旅遊、休閑旅遊、商務旅遊等旅遊產品。

第十四條鼓勵開發現代農業觀光旅遊,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對開展鄉村民俗旅遊接待、果蔬採摘等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引導、服務或者資金支持。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遊合作。

第十六條規劃和建設本市公共交通網路,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完善旅遊景區公共交通線路設計和公共交通停車場(站)、交通標識、交通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發展和完善觀光公共交通服務。

第十七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完善服務功能,在機場、火車站、主要旅遊區(點)和主要商業街區,設置公益性旅遊咨詢站或者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實行標准化、規范化服務;對達到旅遊業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准並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活動提供信息。

旅遊行業協會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服務規范,並可以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志。

第十九條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條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北京歷史、文化內涵或者旅遊地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

第二十一條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旅遊規劃

第二十二條開發本市旅遊資源,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首都城市性質和布局原則,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徵得市旅遊、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對飯店、旅遊區(點)、大型游樂場等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周邊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居民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遊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進行充分論證,避免盲目建設;不得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章旅遊管理

第二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許可。

第二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旅遊經營者採取保密措施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條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進修;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不得自行設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條達到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准並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准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

(二)不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本市規定的標准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范圍、內容、標准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採取欺騙、誤導的手段招徠旅遊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准、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訂立旅遊合同,可以參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或者領隊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准,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或者領隊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全部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不得賬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在旅遊行程中安排旅遊者在指定購物場所購買商品,商品出現質量問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退換;旅行社和指定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有串通、欺騙行為,或者對商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依法向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導游員或者領隊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

導游員或者領隊從事導游、領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並佩帶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導游員或者領隊在導游、領隊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第四十條導游員和旅遊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遊者;

(六)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為旅遊散客提供專線公共客運服務的經營者,其車輛及行駛線路、經停站點,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為旅遊散客提供交通、游覽、餐飲等綜合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其導游員應當持有導游證,所使用的客運車輛應當取得旅遊營運資質;並應當向旅遊者公示旅遊價格、服務內容和服務標准。

第四十二條在舊城內,對利用胡同資源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實行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飯店、旅店等旅遊住宿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和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准,建設停車場、免費公共廁所以及符合環境衛生、通訊、安全保障、無障礙等要求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五條旅遊區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六條在旅遊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旅遊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遊秩序,愛護旅遊設施。

旅遊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潔和維護,設置必要的清掃人員,創造文明、整潔的旅遊環境。

第五章旅遊安全

第四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擬訂本市旅遊業有關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職責許可權范圍內督促、檢查旅遊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遊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組織制訂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條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准,並定期檢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消除。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導游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游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標志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三條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流量控制。

旅遊區(點)達到或者接近遊客流量控制標准時,旅遊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倡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監督。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執法。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第五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北京市旅行社質量監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遊者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五十九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旅遊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七)項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導游員或者領隊的執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進行導游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導遊人員或者領隊進行導游或者領隊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2010年12月23日刪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或者領隊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遊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旅遊散客提供綜合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旅遊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散客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對責任者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件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運資格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關於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㈨ 北京市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和監督,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是指經市場登記注冊,若干經營者集中、獨立進行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以下簡稱市場)。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興建、管理市場以及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和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保證公平交易和平等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和以經營糧、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為主的零售市場,應當在政策上給予必要的扶持。第六條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市場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各有關行業協會的指導。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各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對市場內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教育,制定行業自律制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維護市場秩序。第二章市場的規劃和建設第八條市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並納入商業布局建設規劃,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第九條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躍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第十條經營農副產品的零售市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鎮住宅小區建設規劃,做到同時建設,及時投入使用。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納入規劃的市場用地、建築、設施等挪作他用。第十二條設立市場不得阻礙交通,不得破壞市容環境,不得侵佔、損壞公用設施。第十三條未經市人民政府劃定,在主要交通幹道兩側和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等單位的周邊地區,不得建設市場。第三章市場的登記注冊第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興建市場。第十五條興建市場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市場登記注冊;聯合興建市場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由聯建各方共同申請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請市場登記注冊。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不得興建市場或者組織攤群交易。
*註:本條中關於「興建市場登記注冊」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第十六條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商業布局建設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市場名稱和章程;
(三)有相應的經營場地和設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等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商品經營范圍;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本條中關於「興建市場登記注冊」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第十七條申請市場登記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證明材料:
(一)興建市場的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或者使用證明,佔地審批文件或者場地使用證明;
(三)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四)市場負責人的任用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聯合興建市場的聯建各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合同;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證明材料。
*註:本條中關於「興建市場登記注冊」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第十八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市場登記注冊申請文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准予登記注冊或者不予登記注冊的決定。
准予登記注冊的,核發《市場登記證》;不予登記注冊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註:本條中關於「興建市場登記注冊」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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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學一做學習專欄 「兩個《准則》」「四個《條例》」(學習綱要)

一、《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學習綱要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准則》將原來「六個禁令」和「52個不準」的內容,現改為主要是從倡導性角度,內容更為精簡,全文298個字,借鑒「三大紀律、八項注意」表述,向全黨提出「四個必須」、「八條規范」(「八條規范」包含:「四個堅持」、「四個自覺」),除了對黨員領導幹部,還加入了對普通黨員的規范,分為總則、對黨員行為的規范、對黨員領導幹部行為的規范。正面倡導、重在立德、要求更高,是黨員幹部能夠看得見、夠得著的高標准。

1.「四個必須」即:

①必須堅定共產主義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信念;

②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根本宗旨;

③必須繼承發揚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

④必須自覺培養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廉潔自律,接受監督,永葆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

2. 「八條規范」即:

黨員廉潔自律規范(「四個堅持」)

①第一條 堅持公私分明,先公後私,克己奉公。

②第二條 堅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凈做事。

③第三條 堅持尚儉戒奢,艱苦樸素,勤儉節約。

④第四條 堅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後,甘於奉獻。

黨員領導幹部廉潔自律規范(「四個自覺」)

⑤第五條 廉潔從政,自覺保持人民公僕本色。

⑥第六條 廉潔用權,自覺維護人民根本利益。

⑦第七條 廉潔修身,自覺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⑧第八條 廉潔齊家,自覺帶頭樹立良好家風。

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學習綱要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分為總則、分則、附則3編、11章、133條,重在立規,從全面梳理黨章開始,把黨章和其他主要黨內法規對黨組織和黨員的紀律要求細化,明確規定違反黨章就要依規給予相應黨紀處分。將原來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為主的10類違紀行為,整合規范為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的「六大紀律」,劃出了黨員幹部們不可觸碰的底線,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回歸黨的紀律,為廣大黨員開列了一份「負面清單」。

第一編 總 則

共五章,分為: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含5條具體條款);違紀與紀律處分(含10條具體條款);紀律處分運用規則(含11條具體條款);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含8條具體條款);其他規定(含10條具體條款)。共44條具體條款。

第二編 分 則 (核心內容為「六大紀律」)

共六章,分為: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含18條具體條款);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含17條具體條款);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含25條具體條款);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含8條具體條款);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含13條具體條款);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含4條具體條款)。共85條具體條款。

第三編 附 則

共4條具體條款。

【圖解】(略,詳見附件)

三、《關於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學習綱要

准則稿分三大板塊、12個部分:

第一板塊是序言,屬於總論,闡述黨內政治生活的重大作用和歷史 經驗 、存在的突出問題、面臨的形勢任務以及新形勢下加強和規范黨內政治生活的重要性緊迫性,提出加強和規范黨內政治生活的目標要求。

第二板塊是分論,是主體部分,圍繞堅定理想信念、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嚴明黨的政治紀律、保持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發揚黨內民主和保障黨員權利、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嚴格黨的組織生活制度、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保持清正廉潔的政治本色12個方面分別提出明確要求、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板塊是結束語,主要講加強組織領導和督促檢查、高級幹部帶頭示範,確保各項任務落到實處。

開篇語:辦好中國的事情,關鍵在黨,關鍵在黨要管黨、從嚴治黨。黨要管黨必須從黨內政治生活管起,從嚴治黨必須從黨內政治生活嚴起。

黨內政治生活中出現的突出問題:在一些黨員、幹部包括高級幹部中,理想信念不堅定、對黨不忠誠、紀律鬆弛、脫離群眾、獨斷專行、弄虛作假、庸懶無為,個人主義、分散主義、自由主義、好人主義、宗派主義、山頭主義、拜金主義不同程度存在,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問題突出,任人唯親、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現象屢禁不止,濫用權力、貪污受賄、腐化墮落、違法亂紀等現象滋生蔓延。特別是高級幹部中極少數人政治野心膨脹、權欲熏心,搞陽奉陰違、結黨營私、團團伙伙、拉幫結派、謀取權位等政治陰謀活動。

重點和關鍵:新形勢下加強和規范黨內政治生活,重點是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關鍵是高級幹部特別是中央委員會、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

1、堅定理想信念

必須把對馬克思主義的信仰、對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的信念作為畢生追求;必須永遠保持建黨時中國共產黨人的奮斗精神;必須加強學習。

2、堅持黨的基本路線

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黨的思想路線貫穿於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全過程;堅決捍衛黨的基本路線。

全黨必須自覺服從黨中央領導;全黨必須嚴格執行重大問題請示 報告 制度;全黨必須自覺防止和反對個人主義、分散主義、自由主義、本位主義。

4、嚴明黨的政治紀律

同一切違反黨的紀律的行為作斗爭;不準在黨內搞小山頭、小圈子、小團伙,嚴禁在黨內拉私人關系、培植個人勢力、結成利益集團;必須對黨忠誠老實、光明磊落,說老實話、辦老實事、做老實人,如實向黨反映和報告情況;黨內不準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諛奉承。

5、保持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決不允許在群眾面前自以為是、盛氣凌人,決不允許當官做老爺、漠視群眾疾苦,更不允許欺壓群眾、損害和侵佔群眾利益;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提高做群眾工作能力;堅持領導幹部調查研究、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同幹部群眾談心、群眾滿意度測評等制度;黨員、幹部必須顧全大局,自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6、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堅持集體領導制度;黨委(黨組)主要負責同志必須發揚民主、善於集中、敢於擔責;領導班子成員必須堅決執行黨組織決定,如有不同意見,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級黨組織提出;任何人都不能向組織討價還價、不服從組織安排。

7、發揚黨內民主和保障黨員權利

必須尊重黨員主體地位、保障黨員民主權利,落實黨員知情權、參與權、選舉權、監督權;黨內選舉必須體現選舉人意志,規范和完善選舉制度規則;黨員有權向黨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紀違法的事實,提倡實名舉報。

8、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

選拔任用幹部必須堅持黨章規定的幹部條件,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選人用人必須強化黨組織的領導和把關作用;黨的各級組織必須自覺防範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和種種偏向;黨內不準搞人身依附關系;建立容錯糾錯機制,寬容幹部在工作中特別是改革創新中的失誤。

9、嚴格黨的組織生活制度

堅持「三會一課」制度;堅持民主生活會和組織生活會制度;堅持談心談話制度;堅持對黨員進行民主評議。

10、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批評和自我批評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講黨性不講私情、講真理不講面子;黨員、幹部必須嚴於自我解剖,對發現的問題要深入剖析原因,認真整改;領導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必須帶頭從諫如流、敢於直言。

11、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

黨的各級組織和領導幹部必須在憲法法律范圍內活動;領導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必須加強自律、慎獨慎微,自覺檢查和及時糾正在行使權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問題

12、保持清正廉潔的政治本色

各級領導幹部必須嚴以修身、嚴以用權、嚴以律己,謀事要實、創業要實、做人要實;領導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必須注重家庭、家教、家風, 教育 管理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堅決抵制潛規則,自覺凈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

四、《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學習綱要

分三大板塊,共8章、47條。

第一章是總則,構成第一板塊,列了9條,主要明確立規目的和依據,闡述黨內監督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監督內容、監督對象、監督方式以及強化自我監督、構建黨內監督體系等重要問題。

第二章至第五章構成第二板塊,是條例的主體部分,列了27條,分別就黨的中央組織、黨委(黨組)、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基層黨組織和黨員這四類監督主體的監督職責以及相應監督制度作出規定。其中,將黨的中央組織的監督單設一章,是對現行條例的突破,體現黨中央以身作則、以上率下。

第六章至第八章構成第三板塊,列了11條,分別就黨內監督和外部監督相結合、整改和保障、附則等作出規定。條例沒有對中央部委和地方黨委制定實施細則作出授權規定,體現全黨必須一體執行,防止搞變通、打折扣。

【圖解】(略,詳見附件)

五、《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學習綱要

1.宗旨:全面從嚴治黨,規范和強化黨的問責工作。

2.指導思想: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系列重要講話精神。

3.兩個對象:各級黨委(黨組)、黨的工作部門及其領導成員, 各級紀委(紀檢組)及其領導成員。

4.三個責任:主體責任、監督責任、領導責任。

5.四個原則:

(1)依規依紀、實事求是,

(2)失責必問、問責必嚴,

(3)懲前毖後、治病救人,

(4)分級負責、層層落實責任。

6.釐清責任:

(1)黨組織領導班子:全面領導責任。

(2) 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主要領導責任。

(3)參與決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員:重要領導責任。

7.六種問責情形:

(1)黨的領導弱化。

(2)黨的建設缺失。

(3)全面從嚴治黨不力。

(4)維護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不力。

(5)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扎實。

(6)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8.七種問責方式:

對黨組織:

(1)檢查。(2)通報。(3)改組。

對黨的領導幹部:

(1)通報。(2)誡勉。(3)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4)紀律處分。

9.問責許可權:

(1)問責決定應當由黨中央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作出。

(2)對黨的領導幹部,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有權採取通報、誡勉方式進行問責。

(3)提出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建議。

(4)採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按照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執行。

10.問責後監督:

(1)及時向被問責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黨組織宣布並督促執行。

(2)有關問責情況應當向組織部門通報,組織部門應當將問責決定材料歸入被問責領導幹部個人檔案,並報上一級組織部門備案。

(3)涉及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11.被問責幹部處理情況:

向問責決定機關寫出書面檢討,

在民主生活會或者其他黨的會議上作出深刻檢查。

12.實行終身問責:對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不論其責任人是否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肅問責。

13.適用范圍: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2)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14.重要意義:

(1)實現黨的歷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2)推進全面從嚴治黨的實踐要求。

(3)解決管黨治黨突出問題的現實需要。

六、《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學習綱要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是為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黨內監督,規范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而制定的法規。《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於2009年6月30日由中央紀委會同中央組織部發布,於2015年8月3日修訂後名稱改為《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正式實施。

意義:規范巡視工作、強化黨內監督的重要基礎性法規,對於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依規治黨要求,貫徹中央巡視工作方針,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加強黨組織領導班子和幹部隊伍建設,推動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建設。

巡視工作責任體系的核心:

1、落實「兩個責任」即黨委的主體責任和紀委的監督責任。

2、明確「三個責任人」,即黨委書記是巡視工作主體責任的第一責任人、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是組織實施巡視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巡視組組長是落實巡視監督責任的第一責任人。

抓主體責任 黨委「一把手」是第一責任人

1、開展巡視工作的黨組織承擔巡視工作的主體責任。

2、對巡視工作,黨委要堅決負責,主要領導要帶頭盡責,班子成員要主動擔責。

3、黨委「一把手」是巡視工作主體責任第一責任人,黨委領導班子的其他成員要配合「一把手」落實好巡視各項工作。

抓組織實施責任 確保黨委決策落地

主要職責:1、落實黨中央和同級黨委關於巡視工作的決策部署,及時組織巡視力量,認真抓好實施;2、及時解決巡視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組織領導巡視組深入了解問題,確保黨委決策落地。

條例規定,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擔任,副組長一般由同級黨委組織部部長擔任。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為組織實施巡視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抓監督責任 巡視組失職瀆職要追責

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巡視組要拓展監督內容,切實加強對黨委(黨組)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紀委(紀檢組)落實監督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把「關鍵在治、要害在嚴」落實到巡視檢查「兩個責任」中。

抓成果運用責任 做到件件有著落、事事有迴音

條例對成果運用的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

1、有關紀律檢查機關、組織部門收到巡視移交的問題或者線索後,應當及時研究提出談話函詢、初核、立案或者組織處理等意見。

2、紀律檢查機關對巡視組移交的問題線索,要責成相關紀檢監察室優先辦理,及時研究提出處置意見,對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明確具體的,要及時研究提出紀律審查意見。

3、組織部門收到巡視組移交的問題線索後,要責成相關部門及時研究提出辦理和組織處理意見,並在規定時限內向巡視辦反饋。

4、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巡視組移交的專題報告,要結合部門職責,研究提出處理 措施 。

抓整改落實責任 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整改環節著重要完成以下幾個步驟:

1、實行簽收制。請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簽收向本人和領導班子的反饋意見稿,把責任壓給他們,促進盡職盡責。

2、落實「雙責任」。黨委(黨組)負整改落實的主體責任,紀委(紀檢組)負監督責任。

3、實行「雙報告」。被巡視黨組織報告整改情況報告;同時,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報送有針對性抓好反饋意見落實、做好班子成員相關工作等履職情況報告。

4、監督「雙公開」。整改情況既要在被巡視地區、單位進行通報,又要向社會公開。

對巡視整改不力、腐敗蔓延勢頭長期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地方和部門,將嚴肅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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