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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管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6-18 03:59:37

① 天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編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從事與城市規劃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第四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城市設計導則,城市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設計導則的要求。第二編規劃編制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五條規劃編制應當具有前瞻性、科學性和可實施性,有利於發揮規劃的引導、統籌、調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六條本規定的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等。第七條編制城市規劃,用地分類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用地分類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劃成果文件應當包括紙質和電子文件兩種形式。具體的格式規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二章總體規劃第十條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同時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第十二條編制總體規劃前,應當首先進行下列專題研究:
(一)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即總結現行城市總體規劃各項調控內容,包括城市發展方向與空間布局、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等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發展定位,即根據城市區位、資源環境狀況、現狀發展水平以及國家的政策要求,科學分析研究城市發展方向、途徑和功能;
(三)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即根據現狀人口規模以及城市化發展水平,分析影響人口規模的因素,結合資源環境承載能力,採用多種方法綜合預測未來的人口規模以及構成;
(四)各類建設用地需求,即根據預測的人口規模和城市發展目標,結合國家的城市用地指標,研究各類建設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態環境保護,即分析本轄區的生態資源狀況、發展條件,研究本轄區的生態格局,制定提出相應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轄區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發展優勢,挖掘、整理體現本轄區的城市特點和特徵,提出城市特色營造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專題研究。
編制濱海新區或者區縣總體規劃前,還應當開展空間發展戰略研究。第十三條總體規劃綱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城市或者鎮規劃區范圍;
(二)原則確定城市性質、功能和發展目標;
(三)預測本轄區內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原則確定各級城鎮的功能分工、規模和空間布局,以及村莊居民點的發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則確定本轄區內一、二、三產業發展目標及空間布局;
(五)原則確定本轄區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發展策略及空間布局,並與周邊地區相協調;
(六)原則確定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特色營造的目標和要求;
(七)研究並提出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原則確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的范圍,提出紅線、綠線、黑線、藍線、紫線、黃線等規劃控制線要求;
(八)原則確定城區或者鎮區空間增長邊界和用地布局。第十四條轄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本轄區與相鄰區域在空間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策略與措施;
(二)制定服務於本轄區整體發展目標、發展戰略;
(三)確定本轄區發展方向、總人口以及城鎮化水平,制定總體布局方案,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功能分工和建設用地規模;
(四)確定本轄區內重點發展城鎮的發展定位和建設用地控制范圍;
(五)按一、二、三產業分別確定城鄉產業發展模式和空間布局;
(六)提出生態環境、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劃定禁止建設區、控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協調建設區,確定相應的管理原則和措施;
(七)確定本轄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確定城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的原則、目標和標准,原則確定本轄區通訊、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公共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布局,提出集約、節約利用資源、能源的方法;
(八)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包括重要防護綠地和大型公共綠地的控制范圍、重要的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范圍、重要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范圍、重大基礎設施的用地控制范圍、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圍、鐵路和軌道交通線路用地控制范圍;
(九)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② 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的概述

津政令第52號
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2年5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黃興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
相關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並公布。

③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2021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第三條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和區城市管理部門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獨立履行規定的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條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准、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外的違法佔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佔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經規劃部門許可的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佔用道路無照經營行為或未在指定地點經營並影響市容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條市城市管理部門對區城市管理部門進行工作指導、監督和協調,統一組織全市性專項執法活動。
應當由區城市管理部門查處而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直接查處:
(一)跨區的案件;
(二)重大疑難或有影響的案件;
(三)機場、港口等重點地區發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處的案件。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第六條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監督。
城市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對違法行為人應當先進行教育,並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七條城市管理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現場檢查筆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到有關單位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妨礙或拒絕。第八條城市管理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第九條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物品,應當當場開具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工具或物品清單,自開具暫扣工具或物品清單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決定暫扣的工具或物品,應當告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時間、地點。對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當將暫扣的工具、物品全部退還當事人;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對於易腐爛、易變質、不易保存,或者無法拍賣的工具、物品,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2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經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變賣。
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折抵罰款,剩餘部分退還當事人,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對無法變賣的物品,由城市管理部門自行銷毀,做好銷毀記錄,每半年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城市管理部門對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丟失。
法律、法規對暫扣工具、物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④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200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貫徹為經濟建設和為人民生活服務的宗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遠期近期結合、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開發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范圍內的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樓間甬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築之間的土路、廣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橋梁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及垂直投影部分、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等各種橋梁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梁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徵用的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後道路建設用地,屬於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范圍。第四條 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管道路和區、縣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保護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遠期、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交通發展的需求編制草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 城市道路發展與建設應當堅持超前建設、協調發展、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
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交通標志、城市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和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橋梁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准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准;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城市道路橋梁的建設位置。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標准和規程。城市道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採取政府和社會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必須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其收入用於貸款償還、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建設,不準挪作他用。第三章 養護維修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費用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核定一定數量的經費,用於城市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的養護維修。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技術標准。第十八條 單位投資建設的專用道路、橋梁設施和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梁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或者委託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第十九條 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管理,鋼軌之間和距鋼軌兩米范圍內的鋪面部分,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距鋼軌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產權單位負責。鐵路、道路產權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順。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在執行特殊施工任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其順利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