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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大常委會管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8-11 05:37:14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2002修正)

第一條為了正確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規范法規解釋工作,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需要適當擴大或縮小法規適用范圍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其他需要解釋的。第三條法規解釋的內容不得與法規原意相違背。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深圳市仲裁機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向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法規解釋的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要求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其制定的法規。但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確有法規解釋的必要性。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收到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案移轉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交秘書長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應否對該申請案作出法規解釋。第六條法規需要解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申請案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市人大常委會發現需要對被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補充規定的,應終止申請案的解釋活動,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七條法規解釋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與原法規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條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情形,而屬於如何具體應用法規的問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分管該項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會議審定。第九條市政府對其依據市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法規實施細則作出解釋,但不得與原法規的立法意圖相抵觸,並應將解釋性文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應定期匯編已公告的法規解釋性文件。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深圳建立於什麼時間,以前叫什麼名字

深圳建立於1979年3月 以前叫寶安縣 1979年3月,中央和廣東省決定把寶安縣改為深圳市,受廣東省和惠陽地區雙重領導;11月,中共廣東省委決定將深圳市改為地區一級的省轄市。1980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深圳設置經濟特區。1981年3月,深圳市升格為副省級市。1988年11月,國務院批准深圳市在國家計劃中實行單列,並賦予其相當於省一級的經濟管理許可權。1992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市政府制定地方法律和法規的權力。 2004年,深圳成為無農村的城市。

希望採納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一、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福田區、羅湖區、南山區、鹽田區內由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改組設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區、羅湖區、南山區、鹽田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准。」

3.第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寶安區、龍崗區、光明新區和坪山新區參照適用本《條例》。」二、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1.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後統一繳入市政府在地方國庫中設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賬,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管理。」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條刪除「,根據土地開發基金使用計劃,利用土地開發基金」字樣。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督並審核,市審計部門定期審計。

市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年度計劃,並報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應當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條修改為:「市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情況。

市審計部門應當同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審計情況。」三、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及市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區及其周圍飼養蜜蜂。

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沒收,並按家畜每頭五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蜜蜂每籠二百元予以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區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並適用於擴大後的經濟特區,但是特區法規對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除外。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200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等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任免、接受辭職和撤職等人事任免事項。第三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事。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人事任免工作機構(以下簡稱選聯任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案的各項具體工作。第二章任免范圍第五條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主任會議從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出代理秘書長職務的人選,直至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秘書長為止。
(三)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補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六)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第六條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三)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局長、主任,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七條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第八條本市國家檢察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一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議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同時附送《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公示情況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等情況。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負責人或者組成人員,須附有關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2019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報告。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決策,應當按照本規定事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第五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三)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五)市本級決算草案;
(六)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的發展規劃及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僑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銷榮譽稱號;
(十一)確定市徽、市樹、市花;
(十二)締結友好城市的協議;
(十三)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六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在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三)實施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五)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績效審計情況以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市人民政府對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七)市人大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公職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七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並;
(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機構以及有關區一級的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八條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第六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報告形式提出,第七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備案報告形式提出。
議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備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第九條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大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提案人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前款第四項提案人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正確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規范法規解釋工作,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需要適當擴大或縮小法規適用范圍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其他需要解釋的。第三條法規解釋的內容不得與法規原意相違背。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圳市仲裁機構、各區人大常委會及各區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法規解釋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要求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其制定的法規,但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案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確有法規解釋的必要性。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收到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案移轉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有關工作委員會應提出審查意見,由秘書長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應否對該申請案作出法規解釋。第六條法規需要解釋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申請案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律工作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市人大常委會發現需要對被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補充規定的,應終止申請案的解釋活動,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所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七條法規解釋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與原法規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條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情形,而屬於如何具體應用法規的問題,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律工作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分管該項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會議審定。第九條市政府對其依據市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法規實施細則作出解釋 ,
但不得與原法規的立法意圖相抵觸,並應將解釋性文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應定期匯編已公告的法規解釋性文件。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使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的工作規范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第三條制定法規的范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在深圳經濟特區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二)為保證國家賦予深圳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三)為貫徹實施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規、決議需要制定的法規;
(四)深圳經濟特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的法規;
(五)深圳經濟特區的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需要制定的法規;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制定的法規;
(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規。第四條制定法規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以及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
(四)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有益的經驗。第二章法規草案的擬訂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律工作委員會)在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劃,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定。第六條列入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劃的法規,由提出計劃的單位負責草擬。
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的法規,由主任會議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辦公廳草擬,或委託有關單位草擬。第七條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在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議案前,應做好下列協調和徵求意見的工作:
(一)協調好法規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門與有關管理部門的關系;
(二)法規草案涉及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報送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三)法規草案涉及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報廣東省人民政府;
(四)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規草案應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委員會的意見;
(五)法規草案涉及審判、檢察方面工作的,應徵求審判、檢察機關的意見。第八條有關工作委員會在有關單位草擬法規草案時,可派員了解法規草案草擬和協調工作情況。第三章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九條下列單位和人員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第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必須由提議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正式行文報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的,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第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提議案的單位必須同時提交該法規草案、說明和依據的法律及政策等有關資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法規議案的,有關資料由負責草擬法規草案的單位提交。第四章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按職責分工對法規草案進行初審,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初審意見。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將該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還需要調查和協調的,可責成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進行調查、協調或提出修改意見。
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對法規草案進行調查、協調或提出修改意見後,向主任會議提出有關調查、協調或修改意見的說明。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提出的說明,按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的決定(2019修正)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下列審計工作報告:
(一)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以下簡稱預算執行)的審計工作報告;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以下簡稱國土基金)收支及使用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三)績效審計工作報告;
(四)依法應當聽取和審議的其他審計工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交審計工作報告。二、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計劃預算委員會(以下簡稱計劃預算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初審報告。
計劃預算委員會在進行初步審查時,可以就審計工作報告中的相關問題採取聽證會、專家咨詢會、委託社會專業機構等形式進行調查,也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有關問題進行專門調查。三、市人大常委會對審計工作報告和相關議題進行專題審議或者聯組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作出有關決議,責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並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或者有關決議,按照下列要求,切實做好整改工作。
(一)明確整改責任。市人民政府應當全面部署整改工作,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對涉及重大體制和跨部門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整改;對市有關部門存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督促其整改;對市有關部門所屬單位存在的問題,由市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整改。
(二)落實整改措施。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意見,採取有效措施立即進行整改。
(三)完善相關制度。對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指出的問題,有關部門在進行整改的同時應當查找原因,改進管理,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強化自我約束機制。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或者有關決議,在四個月之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和整改情況,報告的形式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存在的問題由市長或者其委託的副市長報告;對市有關部門所屬單位存在的問題由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審計機關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涉嫌違法犯罪的問題,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司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向市人大常委會所作出的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責任人的處理情況;
(三)尚未處理和整改的情況以及原因;
(四)結合整改工作所提出的制度和措施等。七、審計工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或者有關決議,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的七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方式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審議意見或者有關決議的工作進行監督:
(一)組織人大代表對相關工作進行檢查或者調查;
(二)由計劃預算委員會或者有關機構組織聽取有關部門的處理和整改情況的專題報告,並提出意見。
(三)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審議意見或者有關決議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九、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處理和整改情況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責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限期進行糾正,並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十、違反本決定,未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整改情況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十一、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