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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家庭財產分割律師哪個好

發布時間: 2023-02-09 2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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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婚姻糾紛專題

第一編 概論

我國的婚姻法採用的是廣義上的婚姻法概念,也就是說我國婚姻法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調整公民日常生活中的與婚姻有關的婚姻、家庭兩種法律關系。

婚姻關系是就夫妻之間的關系而言,在行政管理和訴訟中,涉及結婚、離婚、再婚、重婚以及上述婚姻關系變動中的婚姻登記等法律問題,因上述結婚、離婚等婚姻關系的發生、變化,又涉及到子女撫養、夫妻財產分割等。

家庭關系是作為家庭成員的一定范圍內的親屬關系,是基於結婚、收養等原因而發生的,是基於離婚、死亡、收養的解除而發生的。

出於實用考慮,本文僅針對與離婚訴訟較為密切的婚姻關系進行闡述,而離婚涉及的問題主要包括:

一、婚姻解除問題。即能否判決離婚,如判決離婚,過錯又由誰承擔。

二、子女撫養問題。即如果判決離婚,子女歸誰撫養,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多少撫育費。

三、共同財產問題。即如何處理雙方婚前的房屋、汽車、存款、股票、有價證券等財產的問題。

四、債權債務問題。即對雙方婚前的共同債權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

五、損害賠償問題。即如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能否要求對方作出損害賠償,賠償額是多少。

此外,離婚訴訟中還有一個比較熱點的問題,即一方隱匿、轉移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下面就對上述問題進行詳細介紹。

第二編 分論

第一章 婚姻解除問題

一、雙方是否可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有那些問題要注意?

可以。協議離婚的,雙方應就子女撫養、家庭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等問題進行協商,根據協商結果簽訂書面的《離婚協議書》(點擊下載)。如涉及的財產數額較大,最好去公證處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公證,或者委託律師起草規范的《離婚協議》後進行律師見證,以免引起新的糾紛。然後持《離婚協議書》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後再履行其他手續等。

需要進行處理的財產主要包括大宗的銀行存款、股票、公司股份、合夥企業份額、房地產、車船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財產要到法定的部門進行過戶登記後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辦理離婚登記後,要持《離婚協議書》和《離婚證》去進行變更登記,否則上述財產不發生權屬變更的效力。

二、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在什麼情況下法院可判決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開篇即開宗明義的表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因此,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前提。

(一)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該條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而上文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則指行為人有撫養義務和撫養能力而拒絕撫養,造成被撫養人身體、精神等方面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

(二)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2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下列比較常見的情形都被視為是夫妻感情確實破裂,經調解無效的,可以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筆者註:需要注意的是,這里規定的分居時間是三年,而修訂時間在後的《婚姻法》規定的是二年,所以應以二年為准)。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

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法律還對男方的提出離婚的請求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章 子女撫養問題

一、離婚後,子女歸誰撫養

夫妻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是極大的傷害,有些父母放鬆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導致青少年違法犯罪的現象日益增多,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和關切。因此,離婚訴訟中,子女撫養的問題不但關繫到離婚雙方,也關繫到社會的問題,更關乎子女一生,應慎之又慎。

為了明確上述問題,強調父母的責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一)而對於離婚後子女歸誰撫養這一問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子女歸誰撫養提出了以下具體意見: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歲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通過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提到:雙方對撫養獨生子女發生爭議的,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一方的合理要求。

二、子女撫育費如何承擔

(一)《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另一方支付撫育費(即生活費、教育費等)的基本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撫育費問題提出了更具體的處理意見:

……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10、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12、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根據上述第12條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給付,並不限於十八周歲,並不是以年齡為准,而是直至子女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為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提出相同的意見:「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到子女獨立生活時止。」

三、判決後子女撫育費增加能否重新起訴?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提出:

……

15、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16、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筆者註:如一方突發重大疾病、意外傷害無法得到合法賠償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則提出:「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因而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第三章 共同財產問題

離婚時,雙方的共同財產需要依照婚姻法的規定進行分割,而個人財產則不用,所以對共同財產、個人財產的區分涉及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二者的區分也是雙方分割財產的前提,需要首先予以界定。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二、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筆者註:即結婚前個人佔有或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存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雙方對此進行約定,並且簽訂書面協議、進行公證。

三、夫妻約定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四、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一)《婚姻法》的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該規定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基本規定。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進一步補充了《婚姻法》的上述規定:「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子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規定:由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厭舊而離婚的,處理財物時,要注意照顧無過錯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11月3日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對財產分割提出以下具體意見: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債權(筆者註:本文將債權放到債權債務處理一章中);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

(三)離婚時住房的處理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筆者註:即價高者得);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四)離婚後房屋權屬變化是否徵收契稅?

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有房屋屬共同共有財產。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將原共有房屋產權歸屬一方,是房產共有權的變動而不是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征稅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因此,對離婚後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徵收契稅。

以此類推,離婚引起的其他財產的權屬變化也不徵收契稅。

第四章 債權債務的處理

本章中,主要討論債權債務的處理。而根據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國家政策,一般將債權作為財產進行處理。但筆者考慮到債權的回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應該在離婚訴訟中將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區分開來,這樣更有利於保障雙方當事人利益,更加公正、公平,所以將債權的分割和債務的分擔放在同一個章節。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年問題的解釋(二)》對此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通過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第五章 損害賠償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這是《婚姻法》關於離婚時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定。這里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法院也相應不會判決損害賠償。當事人也不能不提出離婚而單獨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在適用上述規定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上述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上述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上述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時應在起訴離婚的同時提出損害賠償,作為被告時最遲於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⑦ 深圳收費合理的離婚財產分割律師

1,計件收費(沒有財產需要分割的離婚案件)
目前,各地律師接手離婚案件收費不一,根據案件爭議標的額的不同,律師資歷不同,律師收費也有差異。目前,上海打離婚律師案件收費起步價的中等價位一般在5000-10000左右,因此,如果律師起步價開價在5000-10000元范圍之內。
2、按標的額比例收(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
可以根據訴訟標的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收費,具體計算比例如下:
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部分收費比例為8%-12%,收費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含100萬元)部分收費比例為 5%-7%;
1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部分收費比例為3%-5%;
1000萬元以上至1億元(含1億元)部分收費比例為1%-3%;
1億元以上部分收費比例為0.5%-1%。
總之,是離婚需要分割的財產越多,律師收費的價格可能就會越高。
3、風險代理(按結果收費)
風險代理,簡單的說就是交一定的基本費用,再確定一個打回財產數額的收費額度比例。